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乡**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减刑释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乡**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向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县**镇**附近,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台。经鉴定,该车价值2660元。
2、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县**镇**附近,盗得被害人程某某的雅迪电动车1台、被害人余某某的雅迪电动车1台、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的电瓶1组、被害人何某某电动车的电瓶1组、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和电瓶共计价值7981元。
2019年12月5日,民警将刘某某、向某甲、向某乙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依法提回长沙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第2笔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均系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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