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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1与吴某2、吴某3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192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某1,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力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女,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许格格,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3,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孔晔,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许格格,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4,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系吴某4之父)。
  原告刘某某、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孔某、吴某4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与原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力军,被告吴某2与第三人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淡宁、许格格,被告吴某3暨第三人吴某4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按份共有,吴某1占35.71%、吴某2占46.43%、吴某3占17.86%,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吴某1、吴某2、吴某3都是刘某某的子女。刘某某原住上海市海宁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海宁路公房),该房屋于1998年动迁,当时被安置人口为吴某5(刘某某丈夫)、刘某某、吴某2、孔某(吴某2之女)、吴某4(吴某3之子)五人,共得动迁款21万元左右。因购买系争房屋需29万元,差额8万元由吴某1支付,口头约定吴某1对该房屋享有产权。系争房屋购得后一直由刘某某和吴某5两人居住。吴某52001年去世后,由刘某某一人居住至今。2018年初,刘某某因年事已高,行走不便,决定出售系争房屋以置换电梯房或底楼,此时才发现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2一人名下。经家庭协商,当事人确定将系争房屋由三个子女共有,并签订协议,约定了彼此份额。但此后吴某2迟迟不愿履行协议,故起诉。
  被告吴某2辩称,吴某1、吴某3不是海宁路公房的动迁对象。系争房屋来源于该次动迁,是动迁后基于份额赠与而购买的房屋,产权办理在吴某2一人名下,对此当事人均明知,多年来均无异议。2018年的协议书是因为吴某1当时一直在闹,吴某2为了安抚母亲,就签署了一份协议,但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不同。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单方赠与,在赠与没有履行前吴某2有权利撤销。且协议仅约定了款项分配,按此主张按份共有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吴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协议办理。
  第三人孔某述称,意见和被告吴某2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吴某2所有,孔某的相关利益由吴某2取得。
  第三人吴某4述称,意见和被告吴某3一致。吴某4的相关利益由吴某3取得。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吴某5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即吴某1、吴某2、吴某3;孔某是吴某2之女,吴某4是吴某3之子。刘某某夫妇原居住于吴某5承租的海宁路公房。1998年6月该房屋动迁,安置对象5人即刘某某、吴某5、吴某2、孔某、吴某4,共得货币安置款211,200元,其中刘某某、吴某5、吴某2名下各得划款31,680元,孔某、吴某4名下各得划款58,080元。《动迁货币安置购买商品房承诺书》记载该户将货币安置款211,200元购买系争房屋,确定由吴某2作为产权人;该承诺书盖有刘某某、吴某5的印章,无签名。1998年9月,吴某2与开发商签约预购系争房屋,约定房款为288,120元;除以上述动迁款支付外,缺额约8万元,吴某2主张为自己支付,刘某某、吴某1主张为吴某1支付,均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根据吴某1提供的录音,吴某2曾陈述听父亲说起该款由吴某1出资4万元,在台北的亲属出资4万元等。1999年9月,系争房屋登记到吴某2一人名下,交付后由刘某某夫妇实际居住。吴某5于2001年去世后,刘某某一人在该处居住至今。
  2018年2月4日,吴某1、吴某2、吴某3签订一份协议书,就系争房屋的产权处理问题,约定“a、暂按该处房产以伍佰陆拾万元计,吴某2分得贰佰陆拾万元,吴某1分得贰佰万元,吴某3分得壹佰万元;b、若房产价值升或降则按此比例做相应调整;c、析产并处分产权时产生的相关费用按此比例各自承担。”随后刘某某也在协议上签字。本案审理中,吴某2申请对协议书上其签名真实性以及正文文字与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院出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协议书上吴某2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对正文文字与签名形成是否同一时间则无法判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购房资料、不动产登记簿、协议书、海宁路公房动迁资料、录音,被告吴某2提供的海宁路公房动迁资料、户籍资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事项,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通常应以其记载确定权利归属,但有证据能证明其记载与实际权属情况不符的除外。本案中,首先从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上看,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海宁路公房的货币安置款,当时安置对象为刘某某、吴某5、吴某2、孔某、吴某45人,货币安置款为该5人所有;孔某、吴某4作为家中小辈,其表示所得归入长辈名下,符合常理,故可认定购房款首先由刘某某夫妇与吴某2、吴某3共同出资。除此之外的差额约8万元,其来源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吴某1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该8万元由其出资,但从吴某2的陈述中,可推定该款并非由其出资,则该款即使不是吴某1全额出资,也是其他家庭成员筹措所得。综合两方面的出资情况,可认定系争房屋实为刘某某夫妇及其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其次从当事人的约定上看,吴某2主张动迁当时家庭协商同意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但所提供的《动迁货币安置购买商品房承诺书》上仅有刘某某夫妇的印章,无任何当事人签名,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已就此达成一致。而当事人在2018年签订的协议,将系争房屋作价分配给家庭成员,却表达了该房屋实为整个家庭共有的意思。吴某2在该协议上的签名已经鉴定确定真实性,其辩称签名时所见协议内容有差异,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房屋使用上看,该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刘某某、吴某5二老居住使用,吴某2并未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也完全符合家庭共同购买房产供父母养老居住的特征。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系争房屋虽购买时登记在吴某2名下,但实为刘某某夫妇及其子女家庭共有,而非归吴某2一人所有。则2018年的协议并非吴某2对房屋权利的单方赠与处分,而是共有人将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转为按份共有并协商作价分配的约定,自然不得由吴某2任意撤销。具体的按份共有份额,可根据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作价分配的数额计算得出。据此,刘某某、吴某1的确权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按份共有,原告吴某1占35.71%,被告吴某2占46.43%,被告吴某3占17.86%;
  二、被告吴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621.80元,减半收取2,810.9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010.90元,被告吴某2负担1,300元,被告吴某3负担500元。鉴定费36,384元(由原告吴某1预交17,650元,被告吴某2预交18,734元),由被告吴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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