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瑞,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牟,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孟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06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孟某向刘某某返还房屋装修退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134元,返还刘某某的收入760,3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孟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与孟某恋爱同居后,刘某某的所有收入均以各种形式转至孟某账户中,由孟某进行保管。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刘某某支付。系争房屋是刘某某为与孟某结婚购买的婚房,因刘某某当时并没有购房资格,只能用孟某的名义购买房产。故系争房屋实质上是刘某某自己出钱购买的婚房,应判归刘某某所有。2、一审法院对刘某某与孟某的转账差额认定错误。根据刘某某的银行卡取款明细和孟某银行卡存款明细,从存取的时间、金额以及当时双方的关系,刘某某通过ATM存入的方式转至孟某银行账户的153,200元应被认定。根据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刘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ATM机将18万元取现后交予孟某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刘某某与孟某之间的转账差额应认定为4,326.299元。3、孟某的个人消费应由其个人承担,刘某某与孟某同居期间可以区分的个人消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不能区分的消费或共同消费,应由同居双方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代还信用卡消费欠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刘某某主张交付孟某的收入系基于保管关系,然而,交付至孟某信用卡中的钱款属于代为偿还信用卡消费欠款,主观上系赠与,客观上已支出消灭,不具备保管的合意,也不存在返还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孟某账户于2018年9月21日转入3,000元的事实,未经双方对账,质证阶段孟某亦未认可,一审的认定于法无据。涉案钱款的给付应属于赠与合同关系,且并非附条件的赠与,一审法院对涉案钱款的性质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钱款虽然金额较高,但从现有证据表明,刘某某经济条件较好,该钱款的赠与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并不会对其造成损害。且在孟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刘某某清晰明确地表达出了对在此之前给予孟某的钱款系赠与的意思,该承诺是对赠与完成后的再次确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过度使用自由裁量的行为,很大程度地损害了上诉人孟某的利益。
刘某某、孟某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刘某某所有;2.请求判令孟某向刘某某支付房屋装修退款127,134元;3.请求判令孟某向刘某某支付购房款退款100,292元;4.请求判令孟某返还刘某某收入968,325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孟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孟某于2016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3月分手。
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11月15日,刘某某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孟某尾号为6041的平安银行账户1,350,100元。
2018年2月5日,刘某某通过其尾号为9916的平安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孟某尾号为715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共计49,999元。
2018年5月20日,刘某某通过其尾号为9916的平安银行账户转入孟某尾号为6041的平安银行账户29万元。
2018年7月6日,刘某某通过其尾号为0200的平安银行账户转入孟某尾号为6041的平安银行账户30万元(留言:老婆我错了,生日没给你过好,但生日快乐还是很重要的额,老婆我爱你)。
2018年7月13日,刘某某通过其尾号为0200的平安银行账户转入孟某尾号为1286的建设银行账户257万元、20万元,2018年8月17日转入200万元。
2018年8月27日,刘某某通过其尾号为0200的平安银行账户转入孟某尾号为6041的平安银行账户6万元,2018年9月5日转入35万元,2018年9月21日转入3,000元,2018年9月23日转入5万元。
2018年9月26日,刘某某通过其尾号为9916的平安银行账户转入孟某尾号为6041的平安银行账户3万元,2018年11月26日转入15万元,2018年12月23日转入4万元,2019年1月31日转入8万元。
2017年10月15日,孟某通过其尾号为6041的平安银行账户替刘某某向案外人贾志转账35万元;2018年7月15日,孟某转入刘某某尾号为0200的平安银行账户35万元、100万元,替刘某某向案外人李宗建转账35万元;2018年8月17日,转入刘某某账户38万元,替刘某某向李宗建转账295,000元;2018年8月27日转入刘某某账户50万元、6万元;2019年8月28日转入刘某某账户6万元;2019年1月21日转入刘某某账户18万元;2019年1月27日转入刘某某账户5,000元。
2018年8月18日,孟某向上海张江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房款130万元,2018年9月6日,孟某转账支付房款2,265,999元。
2018年9月6日,孟某与上海张江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孟某购买川和路333弄《张江兴科苑》7号12层1202室房屋,房屋总房价款暂定6,965,999元。
2018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孟某发放一手房贷款290万元,2018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孟某发放公积金委托贷款50万元。
2019年1月2日,上海张江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孟某发放房屋交付通知书,约定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5日交付。
2019年1月28日,上海美好家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27,134元至孟某账户,刘某某、孟某一致确认系刘某某预付的装修款,后装修取消,扣除违约金后上述金额退至孟某账户。
2019年3月12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孟某房款100,292元。
2018年9月5日,刘某某口述:“我是刘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手机号码XXXXXXXXXXX,我现在向孟某承诺,现在买房子所有的钱,在她卡上所有的钱,都是她的钱和我没有关系。我承诺我以后不会和她有任何瓜葛,有任何联系。承诺人,刘某某。2018年9月5日。”孟某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录音。
双方恋爱期间,孟某曾多次赴港澳、日本、泰国及新西兰旅行,刘某某参与其中一次香港行及新西兰行。
2018年年底,刘某某在微信中与“刘威”等人提起将要与孟某结婚事宜。
刘某某、孟某存在争议的情况如下:刘某某表示其于2016年12月21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从银行取款后通过ATM机存入孟某账户共计153,200元,对此孟某不予认可。
刘某某表示其于2017年12月14日购汇后取现73,803元、2018年4月25日购汇后取现63,222元交予孟某购买保险,对此孟某表示没有收到。
对于刘某某于2018年7月6日向孟某转账的30万元(留言:老婆我错了,生日没给你过好,但生日快乐还是很重要的额,老婆我爱你),刘某某表示是孟某以分手相逼而索取,并提供7月5日孟某发送给刘某某的短信:“三个方案,你自己选。1、不来往,明日后约个时间来拿东西。2、今天你认错,照常给我过生日,生日红包38万。3、以后你反悔了来找我和好,要是我还愿意,给我100万元的精神补偿费,再继续。犯错误是要付出代价的,你这种男人随便欺负诽谤女性,我也只能用你的方式对待你。”孟某对短信予以认可,但表示没有关联性。
对于2018年9月5日的录音,刘某某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当日双方因购房款存在缺口发生争执时应孟某要求而做出。
对于孟某于2019年1月21日转账给刘某某的18万元,刘某某表示其根据孟某要求取出现金后交予孟某,孟某表示并没有收到。
一审审理中,孟某为证明其因旅游、过年为刘某某答谢领导客户等消费情况,提供了其信用卡大额账单,累计80余万元。对此,刘某某认为系孟某个人消费,与刘某某无关。
一审审理中,刘某某表示,若法院认定房屋归孟某所有,孟某应向其返还购房款及支付房屋增值部分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因该房屋由孟某支付首付、以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贷款,该房屋理应属孟某所有。而事实上对刘某某来讲,在其本身并无购房资格的情形下,在婚前将钱款转入孟某账户,由孟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其本身对该房屋将来会登记在孟某一人名下是有心理预期的,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孟某所有。关于刘某某提出的要求孟某支付房屋增值部分钱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某某、孟某恋爱期间的转账问题,对于双方一致确认的钱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对于刘某某表示其于2016年12月21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从银行取款后通过ATM机存入孟某账户的153,200元,因孟某予以否认,刘某某亦未能提供存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关于刘某某表示其于2017年12月14日购汇后取现73,803元、2018年4月25日购汇后取现63,222交予孟某购买保险,因孟某不认可,刘某某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3、对于刘某某表示其于2019年1月21日根据孟某要求将18万元取现后交予孟某,因孟某表示没有收到,而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最终将18万元交于孟某,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刘某某、孟某恋爱期间,刘某某通过现金存款、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孟某交付7,523,099元,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将上述金额分为三个时间段,买房前1,990,099元,买房期间518万元,买房后353,000元。孟某通过转入刘某某账户及替刘某某转入他人账户方式向刘某某交付353万元,对上述金额同样分为三个时间段,买房前35万元,买房期间2,995,000元,买房后185,000元。刘某某、孟某转账总额差价为3,993,099元,买房期间转账差价为2,185,000元。对于上述钱款的性质,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买房之前及买房之后的转账差价,双方系恋爱关系,刘某某在庭审中亦一再强调双方几次商量婚期之事,足以见得两人关系亲密,刘某某将钱款交于孟某时,明知双方收入悬殊,孟某又存在出国旅游等高消费行为,刘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将钱款交予孟某控制后的后果,故刘某某的这种交付行为应当视为其允许并认可孟某对该钱款享有一定的支配使用权,而并非一般意义的委托保管,然这种许可是建立在刘某某对孟某存在强烈情感因素基础上、基于刘某某内心具有最终要与孟某缔结婚姻关系的预期而做出的,现刘某某、孟某已经分手,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孟某再占有刘某某的钱款没有合法依据,当属不当得利。同时,若不予返还,显然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容易引致道德风险。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对该部分的转账差价应当在扣除合理消费后予以酌情返还。关于买房期间的转账差价2,185,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转账原因就是因为买房,刘某某为孟某凑齐房款的行为同样是基于与孟某结婚的内心期望,现双方已经分手,孟某获得了房屋,理应将上述购房款予以返还。关于2018年9月5日的录音,刘某某虽表述了其向孟某交付的钱款都属于孟某、双方不再有任何瓜葛、任何联系的承诺,而事实上之后双方并未分手,还是保持着恋爱关系,刘某某继续给孟某转钱,直至2019年3月才分手,同时考虑到孟某之前亦存在以分手相胁要求刘某某转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某认为是双方在争吵时应孟某要求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予以认可,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刘某某、孟某双方转账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收入较高,刘某某、孟某存在高消费及购房金额等方面因素,酌情确定孟某应返还刘某某300万元。三、对于装修退款127,134元,系由刘某某为孟某装修房屋而付,现装修取消,孟某理应予以返还。四、关于房屋退款100,292元,房款系孟某账户支出,差价退入孟某账户理所当然,刘某某既要主张孟某返还其转入孟某账户的钱款,又要主张此笔房屋退款,属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孟某所有,孟某返还刘某某3,127,13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孟某与案外人上海张江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孟某享有、承担;二、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3,127,134元;三、对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97元,由刘某某负担9,589元,孟某负担15,9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现双方当事人均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刘某某、孟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9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孟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 萍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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