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全,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6月24日,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7月4日,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意见书,同日,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咸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全、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全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9日,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关键性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范 虹 审 判 员 曹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光亮
书记员:周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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