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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张册村委会刘庄43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仁和居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高某某伙同高伟波、范吉海(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并携带工具至青岛市李沧区南岭回迁房建筑工地内,该伙使用工具将中南建设集团放在该建筑工地内的电缆一宗盗走,后该伙至刘某1(另案处理)位于城阳区靖城路的仓库内,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该电缆卖与刘某1,赃款均分挥霍。
2、2016年4月23日凌晨,刘某某、张某、高某某伙同高伟波、范吉海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并携带工具至李沧区上苑路蓝光COCO蜜城建筑工地内,该伙使用工具将电力建设集团放在该建筑工地内的电缆一宗盗走,后该伙至刘某1位于城阳区靖城路的仓库内,以人民币12000余元的价格将该电缆卖与刘某1,赃款均分挥霍。
3、2016年4月14日凌晨,刘某某、张某伙同高伟波、范吉海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并携带工具至即墨市龙泉镇龙泉街道张家小庄村西侧的龙泉河建筑工地内,该伙使用工具将中国城建第二工程局青岛分公司放在该建筑工地内的电缆一宗盗走,后该伙至刘某1位于城阳区靖城路的仓库内,以人民币约9000元的价格将该电缆卖与刘某1,赃款均分挥霍。
4、2016年4月18日凌晨,刘某某、张某、高某某伙同高伟波、范吉海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并携带工具至即墨市鳌山卫山东大学宿舍建筑工地内,该伙使用工具将温泉建设集团放在该建筑工地内的电缆、电线一宗盗走,后该伙至刘某1位于城阳区靖城路的仓库内,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将该电缆、电线卖与刘某1,赃款均分挥霍。
5、2016年6月21日凌晨,刘某某、张某、高某某伙同高伟波、范吉海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并携带工具至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龙辉置业建筑工地内,该伙使用工具将即墨市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放在该建筑工地内的电缆一宗盗走,后该伙至刘某1位于城阳区靖城路的仓库内,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将该电缆卖与刘某1,赃款均分挥霍。
6、2016年4月5日凌晨,刘某某、张某、高某某伙同高伟波、范吉海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并携带工具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昱海蓝湾F区商业街承德宏浩项目部库房内,该伙使用工具将承德宏浩建筑公司放在该处的电缆一宗盗走,后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案、破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青沧公(湘)扣字(2016)0036、0037、0038、0039号及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从高某某、张某、刘某某处扣押商务车一辆(灰色起亚,沪C×××××)、卡钳4把、车牌5个、剥皮机1台、手机4台、轿车一辆(黑色大众,沪C×××××)。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范吉海、高伟波网上追逃。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高某某均非网上逃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高某某被扣押物品目前暂存在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湘潭路派出所;张某腿部瘀伤系2016年6月22日对其进行抓捕时,张某反抗所致。
(5)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自被告人处扣押的鲁B×××××车牌的车辆所有人系张某2,同时证实了涉案的黑色帕萨特、灰色长安轿车、灰色起亚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
(7)户籍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高某某及涉案人员范吉海、高伟波、刘某1的身份情况。
(8)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电线、电缆失窃调查明细证实,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现场电线、电缆失窃调查一份,证实该家企业被盗电缆情况。
(9)承德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电线、电缆失窃调查明细证实,该家企业被盗电缆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证实,其系青岛市李沧区南岭回迁房工地的项目经理,2016年20日凌晨,在工地值班的工人发现工地上进来5个男青年,有2个男青年把值班的工人堵在值班室,不让他出来,另外3个男青年,把位于1号楼北侧的黑色宝圣牌型号300的电缆进行盗割,大约割了50米左右,后来他们把电缆装车跑了。
(2)证人张某1证实,其在青岛市李沧区蓝光COCO蜜城工地工作,工地有两捆电缆一直都放在李沧区蓝光蜜城售楼中心外面广场的西南侧。2016年4月23日凌晨3点左右,售楼中心的保安把我叫醒,说看见有三个人在那割电缆,然后装到一个面包车上拉走了,我下车一看,地上的一盘电缆整个没有了,电缆轮上的电缆就剩下几个头了,其他的被隔断偷走了。被盗两捆电缆价值人民币45720元。
(3)证人齐某证实,其系即墨市龙泉河公园工地电器工程师,2016年4月14日9时许,其发现位于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张家小庄村西侧的龙泉河工地,存放在办公室门前的740米电缆线不见了,之后我又查了施工记录和现场的情况,发现电缆被盗了。
(4)证人赵某证实,其系山东大学教职工宿舍温建建筑公司负责人,2016年4月18日6点钟,其去上班,工人到库里提电线,发现库内电线没有了,四周检查了一下,发现放在临时宿舍门前的电缆线也没有了,顺着痕迹查找,发现在临时宿舍被的路北有一个电缆线木盘,电缆线已经没有了。合计被盗损失41578元。
(5)证人于某证实,其在山东省即墨市华山广泰建设集团工作,2016年6月21日早上5点30分许,其接到龙辉广场工地上管仓库的工人电话,说工地上的电缆被盗了,到达工地后看到放在工地北大门东侧的一大捆带滚子的电缆被他人向西拖出20多米,被人从电缆滚子上偷去2701米电缆,因为电缆上有标志,所以电缆长度很清楚。工地的监控显示是凌晨12点到2点,被至少三个人把我们的电缆盗去了。
(6)证人桑某证实,其系曹妃甸工业区昱海蓝湾承德宏浩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4月5日早上5点半左右,库管员来说“库房门被人撬开了”,之后就先去小型工具库房,发现小型工具库房的一个窗户被撬开了,之后门从里面被反锁了,打开们之后发现这里只丢了一把改锥。然后我们去了大库房,我们发现大库房丢了172盘铜芯电线,丢了152米电缆。
(7)证人张某2证实,其所有的鲁B×××××车牌于2016年6月20日左右被盗的事实。
(8)证人刘某1证实,2016年4月14日左右一天早上,高某某等人找我卖电缆线,其和高某某先把一样粗细的电缆割除一斤,之后扒出铜,过秤称出多重,再乘以同种型号的电缆总重,得出该型号电缆出多少铜,一共不到600斤铜,给了高某某9千元。4月18日左右的一天早上,高某某找我卖电缆,大概有400斤铜,给了高某某6千元。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高某某联系我卖电缆,大概不到400斤铜,给了高某某大约5千元。4月23日左右,高某某找我卖电缆,大概800金左右铜,给了高某某大约12000元。6月21日早上,高某某找我卖电缆,给了高某某9千元左右。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高大湖就是向其卖电缆的人;范吉海、张某、刘延松是和高某某一起的人。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刘某1指认青岛市城阳区靖阳路大北曲村东南角原养猪场空闲仓库是其收购高某某电缆的地点。
(9)证人刘某2证实,刘某1在青岛市城阳区靖城路租赁仓库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刘某2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刘某1就是租赁仓库的人。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刘周、虎子、海洋、系子五个人在青岛和河北唐山偷过电缆。2016年4月中下旬一天,我和虎子、系子、海洋白天出去踩点,晚上到青岛市李沧区南岭工地盗窃电缆,后卖给了刘老板,一共卖了一万多元,给我分了3000多元。2016年4月下旬,我们五人到李沧区COCO蜜城工地盗窃电缆,后卖给刘某1,卖了2万元左右,我分了5千左右。2016年4月初,我们五人到即墨市龙泉河工地盗窃电缆,卖给了刘某1,一共卖了一万左右,我分了2千左右。4月中旬,我们到即墨鳌山卫山大宿舍工地盗窃电缆,后卖给刘某1,共卖了2万左右,我分了5千左右。在我们被抓的前两天,我们五人到即墨鹤山路龙辉置业工地盗窃电缆,卖给了刘某1,一共卖了1万元左右,我分了不到2千元。4月初,我们到河北唐山曹妃甸工业区昱海蓝湾承德宏浩项目部库房盗窃电缆、电线,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我分了3000元钱。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李沧区南岭回迁房、李沧区上苑路COCO蜜城、即墨市龙泉镇龙泉河建筑工地、即墨市山大职工宿舍建筑工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龙辉置业工地、河北唐山曹妃甸工业区昱海蓝湾承德宏浩建筑工地为盗窃电缆地点。
(2)被告人张某供述,我们是在2016年4月初开车从安徽老家来的青岛,来的时候开了两辆车,我开的是我的黑色帕萨特,车上除了我之外,还坐了刘某某一家三口,其余的三名同伙坐的是高伟波的起亚。2016年4月20日左右,我们到李沧区南岭回迁房施工工地盗窃电缆,后卖给刘某1,每人分得大约1千元左右。4月份的时候我们还在即墨市龙泉镇张家小庄村龙泉河工地盗窃过电缆,这次去了四个人,大湖没有去,他那天晚上喝酒了,电缆卖给刘某1,扣除车费后其余钱平分,我分了大约2千元。4月中旬,我们到即墨市鳌山卫附近的山东职工宿舍盗窃电缆,后卖给刘某1,扣除车费以后其余平分,这次我分大约1000多元钱。6月21日我们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龙辉置业工地盗窃电缆,卖了刘某1,我分了3千多元。4月初,我们五人在唐山市一个类似工地的临时建筑房子盗窃电缆,卖给了收废品的人,我们每人分了2000元左右。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李沧区南岭回迁房、李沧区上苑路COCO蜜城、即墨市龙泉镇龙泉河建筑工地、即墨市山大职工宿舍建筑工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龙辉置业工地、河北唐山曹妃甸工业区昱海蓝湾承德宏浩建筑工地为盗窃电缆地点。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赛赛、海洋还有系子、刘周老家都是一个村的,大约2016年3月份前后,我们就商议到外地去偷点东西卖钱,当时赛赛和海洋都有车,赛赛的是个起亚商务车,海洋是个黑色的帕萨特车,我们从2016年4月份前后至6月份先后在河北唐山和青岛偷过几次电缆,其中青岛主要在李沧区和即墨偷的。2016年4月中旬,我、海洋、系子、刘周到李沧区南岭回迁房工地偷了大约一大圆盘电缆,我联系卖给了刘某1,卖了大约5千左右,钱平分了。4月下旬的一天,我们五人到李沧区COCO蜜城工地盗窃电缆,卖给了刘某1,卖了一万三千元左右,我们每人分了大约三千元。我们四月份还在李沧区上苑路边上的COCO蜜城工地盗窃电缆,卖给刘某1,钱平分了,我大约分了2千元左右。2016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1找我一块喝酒,晚上我喝多了,然后他们4个人(赛赛、刘周、系子、海洋)在即墨一个工地偷过一次电缆,当天他们偷完后也是联系的刘某1过去收的。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们到即墨山大职工宿舍盗窃电缆,后卖给刘某1,共卖了五六千元,我分了一千多元。6月20日晚12点左右,我们五人到即墨龙辉置业工地盗窃电缆,卖给了刘某1,卖了一万多元,我分了二千多元。4月初,我们五人到唐山一个类似工地的临时建筑房子盗窃电缆,大约卖了接近一万元吧,我们每人分了2000元左右。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李沧区南岭回迁房、李沧区上苑路COCO蜜城、即墨市龙泉镇龙泉河建筑工地、即墨市山大职工宿舍建筑工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龙辉置业工地、河北唐山曹妃甸工业区昱海蓝湾承德宏浩建筑工地为盗窃电缆地点。
4、勘验、搜查笔录
(1)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临港派治安分局刑警技术中心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唐山市商务区派出所依法于2016年4月5日7:10-8:10在被盗的曹妃甸工业区中山路昱海澜湾F区商业街施工工地进行现场勘验,从彩钢房最东边数第二个房间内电缆被盗,屋内放着工地用的工具耗材。
(2)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青岛市城阳区靖阳路大北曲村养猪场院内东侧中间院子进行搜查,发现涉案车辆灰色起亚商务车,车内有4把卡钳,院内有剥皮机一台;还发现3个车牌,分别为鲁B×××××(2个)、鲁B×××××。
5、鉴定意见
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鉴定部门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电缆线品牌及数量,确定了涉案物品于基准日的价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高某某供述的销赃数额与收赃人刘某1证实销赃数额基本一致,可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提出两起盗窃没有参加,但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其参加了全部的盗窃活动。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机关遭到刑讯逼供,请求排除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经调取该入所体检报告上显示“多处软组织挫伤”,办案民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伤情系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时造成。通过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但最终笔录犯罪嫌疑人未阅读就签字捺印。经庭前会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及收赃人员刘某1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参与了上述所有的盗窃。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第1条和第2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第1条和第2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高某某盗窃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闽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书记员: 臧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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