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9********,小学文化程度,满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小鹿沟村石胡上杨树沟南坡山场擅自砍伐柞树,后用被告人徐某某的三码车将砍伐的柞树拉回家作为烧火及架秧用。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砍伐面积7.4亩,砍伐蓄积量17.23立方米,树种为柞树,砍伐成树总株数839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青龙满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二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公安机关补充材料壹份;
3.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作案工具三码车变卖款现暂存于青龙满族自治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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