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崔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惠某某
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3月2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某,又名惠某甲,男,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3月2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健、王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惠某某为打猎私自拉电网,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刘某某、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惠某某为打猎私自拉电网,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刘某某、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孟选民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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