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鹏鹏”,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4日晚,徐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某、肖某甲在临湘市**镇**庄发生冲突,徐某某打电话给其老表肖某乙(已判决)说自己被肖某甲打了。肖某乙邀集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及付某某(已判决)、白某某等人到黄盖镇生态农庄,双方交谈引发冲突,王某某打了付某某一拳,肖某乙使用烟灰缸打了王某某头部,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及肖某乙、付某某等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付某某、甘某某、徐某某、肖某乙、肖某甲、唐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娜妮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湘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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