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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2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
熊某某
蒋世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
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
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岳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世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蒋世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窜至岳池县坪滩镇,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坪滩中心卫生院对面巷子里,采取”丢包、调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现金1000元。
2、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窜至岳池县酉溪镇,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酉溪镇花园街附近一小巷子内,采取”丢包、调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800元。
3、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窜至岳池县兴隆镇,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兴隆中学后门附近,采取”丢包、调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100元。
4、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窜至岳池县石垭镇,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石垭镇农业银行对面公厕附近一空地处,采取”丢包、调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现金400元。
2015年12月31日,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光明路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当庭供述、认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制裁。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第三次盗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所退的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制裁。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第三次盗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所退的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陈强

书记员:瞿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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