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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童装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审第三人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审原告刘某某再审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共同借款21万元,原告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祁某某处办理借款手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该借款《还款计划》,各自使用10.5万元,各自承担等额等息还款。第三人将借款21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将10.5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现被告王某某有七期借款累计7.35万元没有归还给第三人,原告代为偿还给了第三人,因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7.35万元。被告王某某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2013年10月22日按年率利20%共计58800元及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共计84672元计算至本案一审终结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3,500元及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逾期一日罚息万分之三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5月份,我为原告担保向第三人借款210,000元,我拿了其中的105,000元,我目前有73,500元未还,原告是否代我向第三人还款,我并不清楚。我为原告担保的事情,被告任某某不清楚。我只是担保人,原告是借款人,如我不还款应是第三人向我要款,而不是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这笔借款的事情,该笔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祁某某述称,我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我只和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10,000元;第三人通过银行卡向原告的银行卡汇款205,800元,余下以现金方式交予原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分12期偿还本息,每一期还款金额21,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二日,第三人向原告银行卡汇款205,800元,余款以现金支付原告,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的妻子和被告王某某向第三人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你处借款21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郑重承诺:若借款人该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止。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兹有王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一起好公司共同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共同支付手续费¥4,200元。从5月23日起各自使用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并各自承担等额等息还款。现王某某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2013年6月22日至第十二期2014年5月22日,每期还款金额10,500元,合计126,000元。此王某某还款计划按刘某某与一起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法律条款执行。刘某某转款王某某的金额明细如下:2013年3月20日购枕芯2475元、2013年3月31日借现金1900元、2013年5月24日借现金20,00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手续费2100元、2013年5月27日转账78,525元,合计105,000元。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尾部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名。庭审中,第三人承认在还款计划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了七期还款,且第七期只还了一部分。原告表示自己已按借款合同还款至第九期。被告王某某表示自己还款至第五期并承认收到原告款项105,000元。另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称第三人祁某某系一起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曾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10月31日复婚。因借款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增加了请求被告王某某依照还款计划偿还第三人借款的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向第三人祁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是担保关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各自享有原告向第三人借款金额的一半(被告王某某承认收到另一半款项105,000元),并共同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该还款计划虽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该还款计划中涉及对第三人还款并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故该还款计划只能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依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原告向第三人偿还,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虽签订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约定是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各自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故原告不能依所还款计划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故原告刘某某诉称为两被告代付借款73,500元并要求两被告向其共同偿还借款73,500元,对此请求,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两被告代付借款73,5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依照还款计划偿还第三人借款,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再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祁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祁某某,乙方(借款人)刘某某。由于乙方资金出现暂时困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守信。第一条合同标的。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第二条出借资金支付方式。甲方通过银行卡往乙方银行卡汇款205,800元,余下以现金方式交予乙方。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第四条借款本息收付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期数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期,还款日期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每一期还款金额21,000元(含本息)。第五条提前到期。1、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则甲方均有权单方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乙方应在甲方宣布的提前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1)乙方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应分期偿还的任何一期本金。……第六条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另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同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之妻邹友香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审第三人祁某某(出借人)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你处借款21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郑重承诺:若借款人该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止”。2013年5月24日,原审第三人祁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原审原告刘某某的银行卡转账汇款205,800元,支付现金4,200元,原审原告刘某某并向原审第三人祁某某出具了收条。2013年5月27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兹有王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一起好公司共同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共同支付手续费¥4200元。从5月23日起各自使用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并各自承担等额等息还款。现王某某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第十二期,每期还款金额10500元,合计126000.00元。此王某某还款计划按刘某某与一起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法律条款执行。刘某某转款王某某的金额明细如下:2013年3月20日购枕芯2475元、2013年3月31日借现金1900元、2013年5月24日借现金2000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手续费2100元、2013年5月27日转账78525元,合计105000元。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当日,原审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审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转账汇款78,525元,支付现金26,574元。《还款计划》履行中,原审被告王某某实际偿还五期借款52,500元(含利息)。此后,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请求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3,500元及逾期还款罚息。本案审理中,原审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审原告刘某某已向自己支付借款105,000元,也向原审第三人祁某某偿还五期借款52,500元(含利息),尚欠73,500元未予偿还。原审第三人祁某某也承认原审原告刘某某和原审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了七期还款,且第七期只还了一部分。2014年5月16日,本院以原审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两被告代付借款73,500元的事实为由,遂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8日,原审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3月22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8日,本院以原审原告刘某某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6)鄂0112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2017年7月10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鄂0112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刘某某经与原审第三人祁某某对账,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审原告刘某某共代原审被告王某某向原审第三人祁某某偿付借款73,500元(含利息)。还查明,第三人祁某某系一起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刘某某在本院审理的(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25号案件中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和2013年5月24日转账凭据、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以及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与原审第三人祁某某还款明细对账单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承担偿付73,500元的借款及利息责任。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8日,原审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3月22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2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0112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2017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某某因资金出现暂时困难,向原审第三人祁某某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祁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实际向原审原告刘某某的银行卡转账汇款205,800元,支付现金4,200元,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刘某某向原审第三人祁某某借款后,再次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还款计划》,并约定“王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共同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共同支付手续费¥4200元。从5月23日起各自使用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并各自承担等额等息还款”,该《还款计划》是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还款计划对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签订后,原审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实际向原审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转账汇款78,525元,支付现金26,574元,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原审被告王某某实际偿还五期借款52,500元,尚欠73,500元未予偿付,原审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某某实际向原审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借款105,000元,并按照《还款计划》也实际为原审被告王某某偿还了借款73,500元,故原审原告刘某某有权向原审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请求原审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73,500元。本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约定是由原告与被告各自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故原告不能依还款计划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两被告代付借款73500元的事实”,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诉请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上述规定,原审原告刘某某就原审被告王某某所负借款请求由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刘某某请求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承担逾期还款罚息58,800元及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84,672元(2013年10月22日按年率利20%计算),但本案经过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某某为原审被告王某某仅偿还了约定借款及利息73,500元,对于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并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审原告刘某某请求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承担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任树春
审判员  张小云
审判员  张旭妍

书记员:程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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