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刘建林
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蒋虹
李火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林。
辩护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虹。
辩护人李火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林、蒋虹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林及其辩护人张万成、被告人蒋虹及其辩护人李火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林、蒋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林、蒋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虹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要求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蒋虹的辩护人提出的蒋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虹参与预谋,积极参与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并参与处置被盗财物,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人,虽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经其同意,其亲属全额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但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人刘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蒋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林、蒋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林、蒋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虹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要求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蒋虹的辩护人提出的蒋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虹参与预谋,积极参与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并参与处置被盗财物,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人,虽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经其同意,其亲属全额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但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人刘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蒋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付华
书记员:何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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