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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袁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镇**村**组,2012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甲(未满16周岁)流窜至山河镇东关村四组村民王某丙家门前,翻墙、撬锁入室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后逃离。刘某某、王某甲将盗窃的手机以550元价格出售给在正宁县城兴旺路经营“手机医院”的王某丙(治安处罚),将盗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又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出售给永正镇纪村四组李某某(治安处罚)。所得赃款共计850元被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共同挥霍。

2020年3月20日,刘某某、王某甲流窜至永正镇东龙头四组,二人采用翻墙、撬锁及爬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对李某甲、杨某某两户人家实施盗窃。在李某甲家未盗窃到财物,在杨某某家盗窃到两只石英手表后逃离现场。王某甲、刘某某继续驾驶三轮车流窜至永正镇友好村四组路某某家门前,翻墙、撬锁入室盗窃到华为手机1部、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后逃离现场。王某甲、刘某某将盗窃的金戒指以300元价格出售给在县城南大街经营 “老银匠”门市部的娄某某(治安处罚),其余财物随手丢弃,所得300元赃款共同挥霍。

2020年3月21日,刘某某、王某甲驾驶袁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流窜至西坡镇伍畔村一组姚某某家门前,翻墙、爬窗入室盗窃到半瓶茅台迎宾酒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当晚将该半瓶茅台迎宾酒独自饮用。

2020年3月24日,刘某某、王某甲驾驶袁某某的二轮电动车流窜至山河镇冯柳村二组,二人先后翻墙、撬锁入室对徐某某、谢某某两户人家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后刘某某、王某甲继续流窜至冯柳村七组冯某某家门前,翻墙、撬锁入室盗窃到玉吊坠1件及古铜币6、7枚后逃离现场。刘某某、王某甲将盗窃来的玉吊坠及古铜币在县城菜市场附近地摊一陌生男子处以43元的价钱变卖,赃款共同挥霍。

2020年3月25日晚,袁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与刘某某、王某甲流窜至正宁县一砖厂家属院对安某某院子踩点后返回袁某某姐姐袁某乙租住屋。次日凌晨0时许,王某甲、刘某某驾驶袁某某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一砖厂家属院并翻墙进入安某某院子实施盗窃,盗窃到农网地埋专用线一捆后运至袁某乙租住屋。王某甲、刘某某告诉袁某某事先盗窃的家属院内还有许多螺丝,袁某某遂驾驶三轮车与刘某某、王某甲、禄某某(治安处罚)一起来到安某某家门前,翻墙进入安某某院子盗窃到螺丝100余公斤后返回袁某乙租住屋。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将盗窃来的农网地埋专用线以130元价格出售给禄某某。次日(3月26日)7时许,刘某某、王某甲将盗窃的100余公斤螺丝以209元价格卖给永正镇路某甲(治安处罚)经营的“盼恒废品回收部”。所得339元赃款被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禄某某等人共同挥霍。

2020年3月26日,王某甲驾驶袁某某三轮摩托车与刘某某流窜至宁县米桥镇冯堡村二组,二人翻墙进入姚某甲家院内并撬开姚某甲家小卖部门锁实施盗窃,盗窃到现金400余元及黑兰州、芙蓉王香烟各十包后逃离现场。后王某甲将盗窃的10包黑兰州和8包芙蓉王香烟以270元价格出售给在正宁县城兴旺路经营 “众乐超市”的宋某某(治安处罚),盗窃及变卖所得共计700余元被刘某某、王某甲、袁某某共同挥霍。

2020年3月28日中午,刘某某、王某甲驾驶袁某某三轮电动车流窜至永正镇纪村六组范某某家门前,二人翻墙、撬锁入室实施盗窃,未发现值钱的财物,其二人欲逃离时发现该院子安装有监控摄像头,王某甲上前将摄像头支架掰弯后与刘某某一起逃离现场。

2020年3月28日17时许,刘某某、王某甲前往袁某乙租住屋与袁某某接头,三人商议当晚对正宁县城商业步行街院内一古董店(福禄财神堂)实施盗窃。三人先前往商业步行街院内“福禄财神堂”门前踩点,后又分别在商业步行街附近诰某某、杜某某经营的五金和军用品门市购买了剪钳、黑色头套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王某甲戴上头套、手套伪装后潜入商业步行街院内,二人合力用剪钳剪断“福禄财神堂”门锁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到黑兰州香烟2包、古铜币10余枚后逃离现场。刘某某、王某甲继续流窜至“福禄财神堂”隔壁的“爱琴海自助火锅店”,用剪钳剪断该店后门门锁进入室内。在店内收银台处盗得现金140元、OPPOA73手机1部、收款机1台后逃离现场。王某甲、刘某某携带盗窃的收款机逃至西关村五组沟边后用剪钳砸烂收款机后未发现现金,遂将收款机扔弃。王某甲、刘某某继续沿街踩点,后流窜至正宁县城北环路山河初中对面“学友书店”门前。王某甲用剪钳剪断该店玻璃门上的U形锁后和刘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5000余元、OPPOR9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王某甲打电话让袁某某回其姐袁某乙租住屋分赃。袁某某返回袁某乙租住屋与刘某某、王某甲汇合并从盗窃到的5400余元现金中取出300元零钱交给刘某某,将剩余资金独自保管。3月29日11时许,袁某某携带账款与王某甲前往西峰区以3000给其二人各自购买了一部苹果二手手机,剩余脏款挥霍一空。2020年4月12日,袁某某将盗窃的OPPOA73手机交由正宁一中学生同某某让其销售,同某某当日将该部手机以300元价格出售给在正宁县城兴旺路经营“手机医院”门市部的王某丙。

2020年4月28日,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正发改价认【202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盗财物价格做出认定:被盗的DELL笔记本电脑、华为MAIMANG8手机等财物市场价值共计6705元,其余Pd990合成钻戒、银项链、古铜币等被盗财物因资料不全,价格鉴定无法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红色绿驹龙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红色田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诰某、路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王某丙等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8.光碟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盗窃作案14起,入户盗窃10起,盗窃数额12812元,袁某某盗窃作案4起,涉案数额86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朝辉

检察官助理:袁帅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5.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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