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黑08**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郝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富锦市人民法院黑08**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3月被告孙某某找到被告刘某某,说想借20000元,被告刘某某和原告说了这件事,原告同意后,原告就将20000元借给孙某某,孙某某就给打了借条,担保人是王忠斌。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13个月,多给1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这张2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还,一、二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据上写下:担保人刘某某字样,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郝某某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016年9月1日郝某某、王忠斌、孙淑彦他们商量好,让王忠斌重新出具借据,就是这个2016年9月1日借据,郝某某借给王忠斌、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9月1日,担保人:李成波。这就是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借款合同的住债务履行届满是2014年11月,上诉人刘某某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是2015年5月末,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2016年9月1日的借据是被上诉人与实际借款人王忠斌达成的协议而形成的,并且,债务人王忠斌又找到担保人李成波,和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1日的借据是被上诉人与实际借款人王忠斌达成的协议,这个借据中,债务人王忠斌又找了担保人,郝某某也没有让上诉人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完全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郝某某的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郝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某某因种地缺少资金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表示她负责追讨该欠款。由于借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被告孙某某找到被告刘某某,说想借20000元钱。被告刘某某和原告说了这件事。原告把20000元借给了被告孙某某。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13个月利息,多给1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这张2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还。一、二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刘某某,由该被告在借据上写下:担保人刘某某字样。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刘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表示她负责追讨该欠款。再后来,被告刘某某把写有郝某某借给王忠斌、孙淑彦28000元,2016年9月1日等字样的借据给了原告。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讲,孙某某借的20000元钱实际是王忠斌用的,找不到孙某某,就找王忠斌打的借据。多出的8000元是利息。另查明,原告不认识王忠斌,不向王忠斌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经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原告提供20000元借款给被告孙某某。该借贷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成。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和案外人王忠斌、孙淑彦之间并不存在现金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2016年9月1日借据虽写明原告郝某某借给王忠斌、孙淑彦28000元,但并未实际履行完成。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王忠斌、孙淑彦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不能依据该借据向案外人王忠斌、孙淑彦主张债权。之所以王忠斌、孙淑彦借据的存在,完全是被告刘某某“负责追讨该欠款”的结果。是被告刘某某把该借据交给原告。这种情况决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移。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这种情况也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转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某某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是2014年11月。被告刘某某以其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末为由抗辩。2016年9月1日借据实际是被告刘某某自愿对2014年4月25日借款合同的保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向法院举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由上诉人刘某某担保,被上诉人郝某某提供20000元借款给被上诉人孙某某,该借贷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成,上诉人、二被上诉人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孙某某未按期还款,上诉人刘某某又将写有被上诉人郝某某借给王忠斌、孙淑彦28000元的借据交给郝某某,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完成。被上诉人郝某某和案外人王忠斌、孙淑彦之间并不认识,也不存在现金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该借据的存在,完全是上诉人刘某某“负责追讨该欠款”的结果并非债务转移。故对上诉人债务发生转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日的借据实际是上诉人刘某某自愿对2014年4月25日借款合同的保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潘晓霜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王春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