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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钟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上犹县**乡**村**组**号,现住上犹县**镇**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家住上犹县**镇**村**组**号。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与刘某某在谢某某位于**镇**球场旁边的**商店内看别人打牌,期间拿了店内的红牛、槟榔、王老吉。当钟某某二人要离开时,谢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叫钟某某二人将钱付一下,钟某某遂付了红牛的钱,二人便离开了。

不久后,钟某某与刘某某从他人处听说陈某某和别人说他俩经常在她店里拿东西不付钱,觉得很丢人、有损声誉,遂驾驶黎某的汽车到谢某某店里讨要说法,因谢某某夫妇不在店内,刘某某便打电话给谢某某质问其如何处理,而后二人离开。当晚,刘某某接到谢某某的电话约二人到营前街上郑某甲经营的**夜宵店协商解决此事,遂再次驾车前往。途中,钟某某与刘某某商议要谢某某赔偿每人1万元“名誉损失费”,且期间钟某某驾车侧翻致车辆损坏。到达**夜宵店后,钟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协商如何处理该事,钟某某、刘某某按之前的商议,要求谢某某支付每人1万元“名誉损失费”,谢某某表示要回去考虑考虑。

两三天后,谢某某再次约钟某某、刘某某到**夜宵店协商。经商议,谢某某同意赔偿钟某某、刘某某“名誉损失费”8000元,但钟某某、刘某某要求谢某某另外支付黎某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谢某某不同意;后经郑某甲调解,谢某某向钟某某、刘某某支付了“名誉损失费”8000元,汽车修理费1000元。钟某某、刘某某收到9000元现金后,支付黎某汽车修理费3400元,剩余5600元由二人均分。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家属代二人分别退赔4500元给谢某某。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投案过程中在上犹县**镇**宾馆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2018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上犹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三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宁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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