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4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陈某某,女,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潘双根,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潘某、第三人潘双根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根(已于2018年8月9日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19日,被告潘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潘双根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案情依职权追加潘双根为第三人。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被告潘某、第三人潘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刘金兰名下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两原告继承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由两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两原告支付被告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100万元(房屋估价300万元);2.判令被继承人名下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XXX号千灯裕花园XXX号楼101室房屋由两原告继承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由两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两原告支付被告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10万元;3.被继承人名下所有银行存款由两原告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4.被继承人存于工行保险箱内的遗产由两原告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5.被继承人死亡后两原告代为归还的房贷48,400元、物业管理费4,801.4元、水电费897元、保险箱滞纳金1,412元等,先行从遗产中扣除;6.被继承人中国人寿保险赔偿金20,500元,由两原告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刘金兰父母,被告系刘金兰儿子。刘金兰于2017年8月13日死亡,其2001年离婚后,便未再婚。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保乐路房屋)、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弄千灯裕花园XXX号楼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昆山房屋)均属被继承人所有,为早日办妥继承手续,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辩称,被继承人于1997年12月25日至2017年8月13日去世一直与第三人居住在一起,家庭和睦,生活扶持,两原告自被继承人出嫁后在生活和经济上没有来往,两原告及其三子女的暴力干涉是导致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离婚的直接原因。被继承人重病期间是第三人与被告一起照料直至去世,操办大礼及五七仪式的全部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被告认为,被继承人遗产的1/2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第三人,剩下的1/2中的1/3归被告,1/3归第三人,1/3归两原告。由被告取得保乐路房屋的所有权,昆山房屋由第三人和两原告分配。
第三人潘双根述称,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离婚后未再办理复婚手续是由于两原告的干涉。二十年来,第三人在经济上支持被继承人,在生活上照顾被继承人,有目共睹,被继承人工作单位、第三人工作单位及邻居均认可双方为夫妻,故第三人应当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购置保乐路房屋时第三人曾出资6万元,而两原告对这个家庭没有付出过任何经济上的帮助,要求两处房屋均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不支付任何折价款。要求在遗产中先行扣除被继承人的医疗费、出租车费、生病前的消费费用、还贷费用、保乐路房屋的水电煤等,另扣除抢救费及死亡后的殡葬费等34,269.2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金兰于2017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被告潘某系被继承人独生子,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父母。被继承人与第三人潘双根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19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继承人为照顾被告生活仍与第三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未再婚。被继承人生前从事理发工作,曾独立开设理发店,第三人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为在校大学生,尚未就业。2016年6月后,被继承人生病未再上班,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第三人尽照顾义务,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事亦由第三人操办并支付相关费用。被继承人生前自行在银行租借保险箱,存放部分个人财物及文件。
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包括:
1、保乐路房屋,2003年10月17日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建筑面积84.48平方米。经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达成合意,房屋价值为300万元;
2、昆山房屋,2014年5月22日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建筑面积131.32平方米。经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达成合意,房屋价值为100万元。截至2018年7月20日,该房屋贷款本息余额为622,583.13元;
3、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虹桥支行账户余额6.45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账户余额1,003.86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上海市仙霞西路支行账户余额522.60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通银行上海虹康支行账户余额0.19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上海江苏路支行账户余额40,433.87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活期27.50元+定期40,406.37元),招商银行上海天山支行账户余额16.43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天山支行账户余额10,155.60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共计52,139元;
4、被继承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延安西路支行处保险箱(以下简称工行保险箱)内财物,包括:玉坠一个、银块一个、钻戒一个、黄金戒指三个、项链三条、金铃铛一个、吊坠一个、耳环一副、97金牛生肖贺卡及纪念币各一张、壹分旧纸币若干及各类文件若干;
5、被继承人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保险合同号为310001LXXXXXXXXXXXXXXXXXX的为了明天寿险,被保险人为被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初步估算为20,500元;
6、被继承人名下的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遵义路证券营业部处资金账户XXXXXXXXXXXXXX中的资产(包括现金、股票、金融产品)7.47元;
7、被继承人名下的江西省乐平市洪岩镇个人社保账户(以下简称社保账户,社保编号XXXXXXXXX)内的余额4,918.68元;
8、被继承人死亡后保乐路房屋租金37,800元(4,200元/月×9个月)及昆山房屋租金7,000元(1,400元/月×5个月),共计44,800元,已由两原告收取。
被继承人死亡后,两原告代为支付工行保险箱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租金及滞纳金1,412元,昆山房屋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房贷及滞纳金60,200元、物业费5,673元、电费627元、水费270.63元,保乐路房屋物业费547.4元,共计68,730.03元。
被继承人死亡后,第三人支付殡葬费用8,069.20元,火化费180元,骨灰寄存费1,600元,超度佛事费2,100元等,收到丧礼礼金4,804元。
两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被继承人遗留在工行保险箱内的金银首饰等动产,同意由被告取得该部分财产,要求由被告支付两原告相应折价款。
另查明,被继承人抚恤金10,046元,已由两原告领取,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情况说明、贷款信息查询单、银行客户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物业费发票、水电费支付凭证、电子回单、资产证明、回复函、现场清点笔录、清点记录表、清点流程录像、保险箱内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二、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两处房产第三人是否为共有人及份额。
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与第三人于2001年离婚,2001年至2010年均自住,为照顾被告,被继承人自2010年起与第三人共同居住,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经济独立,故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被告认为,被继承人与第三人一直共同生活,经济上互相扶持,生活上互相照顾,第三人应享有继承权。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系夫妻,一直共同生活,被继承人购置的房产等财产均有第三人的贡献,被继承人生病后由第三人照顾,丧事由第三人操办,第三人应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与第三人于2001年离婚,离婚后被继承人基于照顾被告的需要仍与第三人共同生活,但未再办理结婚登记,因此被继承人与第三人不属于夫妻关系,而应认定为同居关系。现第三人要求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于法相悖,本院实难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两处房产第三人是否为共有人及份额。两原告认为,两套房产均为被继承人多年辛苦打拼独自购置,第三人并未出资,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收入不稳定,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销均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也经常给予被继承人经济支持,否则凭被继承人一个人的经济实力不足以购置两套房产。第三人认为,两套房产均为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购置,保乐路房屋第三人曾出资6万元,昆山房屋购置时第三人不知情,但事后第三人也给予经济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原则上归本人所有,有证据证实财产系双方共同投资所得或共同购置的,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本案中,保乐路房屋与昆山房屋均系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同居期间购置,登记在被继承人一方名下,现第三人主张对保乐路房屋曾出资6万元,但第三人银行取款5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6月,而保乐路房屋购置时间为2003年10月,且无交付证明,同时第三人对被继承人购置昆山房屋系事后才知情,且未提供其他出资证明。据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同居期间虽日常生活开支混同,但其他经济方面亦相对独立。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混同情况、第三人对被继承人病重期间的照顾、丧事的操办及开支等因素,本院认定第三人对被继承人在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客观上确实有一定的贡献,为上述两套房产的共有人,并酌情确定第三人享有25%的份额,被继承人享有75%的份额。被继承人名下的其余财产,扣除相关费用后,均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两原告与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两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行保险箱租金及滞纳金、房屋房贷及滞纳金、物业费、水电费,应当从遗产中扣除。第三人支付的殡葬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超度佛事费等丧葬费用,亦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关于丧葬费用的数额,第三人主张火葬场火葬及仪式8,069.20元、骨灰盒8,500元、鲜花2,500元、大巴士600元、香烟500元、豆腐饭4,000元、酒水500元、香火及锡纸1,500元、和尚超度2,100元、冥房300元、骨灰盒存放费1,200元,共计29,769.2元,本院认为,参照上海市2017年丧葬费标准,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尚属合理,应予支持,扣除第三人收取的丧礼礼金4,804元,为24,965.2元,酌定由两原告与第三人各半负担。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抢救费、出租车费用、房屋还贷费、水电煤等消费费用均系被继承人生前发生,第三人要求在遗产中先行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遗产的分割份额,考虑到被告虽已成年,但目前为在校大学生,没有收入来源,酌情予以多分,故本院酌定两原告继承遗产的55%,被告继承遗产的45%。综上,对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具体分割如下:
1、保乐路房屋,考虑到折价款的给付意愿与给付能力,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较为适宜。房屋价值为300万元,两原告向第三人给付25%份额的折价款75万元,剩余75%份额作为遗产,两原告向被告给付其中45%的折价款101.25万元(300万元-75万元)×45%);
2、昆山房屋,考虑到被告尚未就业,没有收入来源,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较为适宜,房屋贷款本息余额由第三人清偿。房屋价值为100万元,扣除贷款本息余额622,583.13元,净值为377,416.87元,第三人享有25%的份额,剩余75%份额作为遗产,故第三人向两原告给付折价款155,684.46元(377,416.87元×75%×55%),第三人向被告给付折价款127,378.19元(377,416.87元×75%×45%);
3、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52,139元、证券资金7.47元及寿险身故保险金20,500元,共计72,646.47元,扣除被继承人死亡后两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行保险箱租金及滞纳金、昆山房屋房贷及滞纳金、物业费、水电费等共计68,730.03元,剩余3,916.44元为遗产。故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证券资金及寿险身故保险金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被告给付1,762.40元(3,916.44元×45%);
4、被继承人名下的工行保险箱内财物及被继承人名下的社保账户余额4,918.68元,因两原告考虑到工行保险箱内财物评估费用过高而同意由被告取得该部分财产,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本院认为合法合理,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名下的工行保险箱内财物归被告所有,被继承人名下的社保账户余额4,918.68归两原告所有,作为工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之一;
5、被继承人死亡后保乐路房屋及昆山房屋的租金44,800元,扣除被继承人死亡后第三人支付的丧葬费用24,965.2元,剩余19,834.8元为遗产。考虑到已由两原告收取,故该部分财产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第三人给付12,482.6元(24,965.2元÷2),两原告向被告给付8,925.66元(19,834.8元×45%)。其中,两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的8,925.66元,作为工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之二,两原告不再向被告给付;
6、被继承人抚恤金10,046元,考虑到已由两原告领取,故该部分财产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被告给付4,520.7元(10,046元×45%)。
综上,以上各方给付的折价款相互抵扣后,两原告应向被告给付1,018,783.10元(保乐路房屋折价款1,012,500元+银行存款等折价款1,762.40元+抚恤金折价款4,520.7元),两原告应向第三人给付606,798.14元(保乐路房屋折价款750,000元-昆山房屋折价款155,684.46元+丧葬费用12,482.6元),第三人应向被告给付昆山房屋折价款127,378.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所有;
二、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弄千灯裕花园XXX号楼101室房屋归第三人潘双根所有,房屋贷款本息余额622,583.13元由第三人潘双根清偿;
三、被继承人刘金兰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包括: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虹桥支行账户余额6.45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账户余额1,003.86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上海市仙霞西路支行账户余额522.60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通银行上海虹康支行账户余额0.19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上海江苏路支行账户余额40,433.87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上海天山支行账户余额16.43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天山支行账户余额10,155.60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共计52,139元,归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所有;
四、被继承人刘金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延安西路支行处保险箱内全部财物归被告潘某所有;
五、被继承人刘金兰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保险合同号为310001LXXXXXXXXXXXXXXXXXX的为了明天寿险保险金,归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所有;
六、被继承人刘金兰名下的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遵义路证券营业部处资金账户XXXXXXXXXXXXXX中的资产,归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所有;
七、被继承人刘金兰名下的江西省乐平市洪岩镇个人社保账户余额(社保编号:XXXXXXXXX),归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所有;
八、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518弄千灯裕花园XXX号楼101室房屋自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产生的租金,归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所有;
九、被继承人刘金兰的抚恤金10,046元,归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所有;
十、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潘某给付1,018,783.10元;
十一、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潘双根给付606,798.14元;
十二、第三人潘双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潘某给付127,37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15,52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13,580元,由第三人潘双根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秋晨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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