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陈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斌、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租房定金问题与黄某甲发生纠纷。2012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又邀约刘某甲、舒某某(二人在逃)到“时代印象”小区“西蜀不动产”店内,准备要回交纳的定金5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舒某某与该店员工发生口角并扭打,且用板凳、电脑将黄某甲的鼻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甲支付赔偿金额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00),被害人黄某甲同时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另外,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黄某甲自愿接受刘某某、黄某某家属自愿交来医疗费等赔偿金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00),保证以后不再追究刘某某、黄某某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犯罪现场指认照片,审讯口供磁盘,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出具谅解书一份以及和解协议一份,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出具收条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出具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邀约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在实施该犯罪的过程中,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应罪责自负。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斌华

书记员: 刘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