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61968********,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彭阳县人,住彭阳县**镇。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刘某甲因诈骗罪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申诉人刘某甲与被申诉人陈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被申诉人陈某某非法占有目的清晰,明确可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1月份期间刘某甲因建设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还款,刘某甲向陈某某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5%。陈某某提出必须以刘某甲在西吉县开发的西京城市广场1-5层商场作为抵押并备案在其名下,随后陈某某和刘某甲以签订了1-5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张交房款的收据及交房协议,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刘某乙在交房协议中手写注明六个月给陈某某还款后购房合同等手续予以作废。
2015年1月14日按照陈某某提出的借款要求,刘某甲带陈某某去房管所将西京城市广场1-5层商场备案在陈某某名下,同年1月16日,陈某某通过儿媳妇林某某(原名林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16日分两笔450万和500万,共计950万元人民币转至刘某甲建设银行账户,一次性扣除50万元利息。在2015年2月15日刘某甲通过名下的宁夏银行账户向陈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利息50万元人民币。
后期刘某甲因未及时还款,借款利息在不断的增加,陈某某以借款抵押物不够为由要求刘某甲增加借款抵押物,刘某甲被迫将西京城市广场2号楼地下一层商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陈某某,2016年5月22日陈某某要求刘某甲与其签订一份房屋所有权过户协议,协议中注明2015年7月15日其一次性付清了2号楼地下一层商场的的房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某制造虚假给付事实,以此恶意垒高借款金额。2017年9月26日陈某某通过行政诉讼,将西京城市广场1-5层商场备案在陈某某名下。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诉人陈某某获得西京城市广场2号楼1-5层备案和地下一层房屋所有权证的途径是正常的商品房买卖获得,还是以借款为途径,以“套路贷”的方式获得未查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被申诉人陈某某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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