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武平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上杭县**镇**村**路**号,现住上杭县**花园**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自2020年5月27日至6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郭某甲与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因琐事在上杭县麦田KTV停车坪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陈某甲踢了犯罪嫌疑人郭某甲一脚,双方口头相约在麦田KTV停车坪打群架。后犯罪嫌疑人郭某甲纠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罗某某等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纠集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包某某、郭某乙等人到上杭县麦田KTV停车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郭某甲等人与对方陈某甲一伙人拳打脚踢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多人轻微受伤。
2019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郭某甲相互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对方所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杭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温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一家民营企业负责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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