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路口西“美家宜购”超市门口处时,轿车右前角撞往由北向南过路后在机动车道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尹某某头部受伤,致使成尹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22日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贰仟圆整,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贰仟圆整,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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