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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从宽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村**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村**号院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车牌号为赣******的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11688元人民币。2020年5月,刘某某通过老乡葛某某向被害人王某乙之子王某甲转述其盗窃行为。202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线索将刘某某抓获。同年10月21日,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损失16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人葛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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