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曹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中心(以下简称庙某某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卫国,被告庙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049.34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开设管理的场北卫生室测量血糖,测量完毕后,原告使用被告设置在测量室门口的体重秤测量体重,但因该电子秤的站立面板松动,原告站上体重秤后站立不稳摔倒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庙某某中心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确实是到被告开设的场北卫生室测量血糖,之后其自行站上被告设置的电子体重秤时因面板松动不慎摔倒。原告自身患有XXX疾病、脑供血及高血压病史,且年逾70周岁,原本就存在较高的摔倒风险,且其右腿部关节曾经置换,故站立不稳,现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仅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总额为53,044.34元但应扣除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经统计为30,853.30元,护理费认可7,520元。营养费认可4,8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物损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开设管理的社区卫生中心医疗场所内测量血糖,测量完毕后,原告使用被告设置于医疗场所内的供公众使用的体重秤测量体重时因体重秤存在面板松动之问题站立不稳摔倒受伤。2019年5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酌情休息210-24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庙某某中心系事发地点的管理人,其对该公共场所负责安全保障义务,其向公众提供使用的设备设施理应足够安全。虽被告辩称原告年老多病存在高摔倒风险,然而本案中原告在使用电子秤时并不存在过错,其摔倒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提供的电子秤损坏,被告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票据并扣除其中所包含的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定为30,898.5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68,0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800元,二期手术营养费可待将来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7,560元,二期手术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2,55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542.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22,54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4元,被告上某某中心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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