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学武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
经营者:刘学武(个体工商户),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学武食品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学武食品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7年9月22日-10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于2017年9月22日经被告招用,入职被告处任送水工。同年10月2日送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曾与被告交涉,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警局,被告承认原告系其员工。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学武食品店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否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傍晚在本市龙华东路、开平路,与某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车辆违停者均负次要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理[(2018)沪0101民初12371号],原告与驾车人、违停者及保险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相关人员已向原告进行赔偿。
刘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市黄浦区学武食品店(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22日-10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097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12天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实由被告招用入职,证实接受被告指派进行送水,证实接受被告的工作管理,然原告对此除口头陈述外,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本院对原告所述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与上海市黄浦区学武食品店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赵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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