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201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赵迪颖(系原告母亲),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宦秋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其住所地等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现公告期满,并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迪颖,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2,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母亲赵迪颖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员课程合同》,花费4,000元购买中国舞课程,总课时40节,授课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课程费用4,000元。合同注明课程费用4,000元从刘嘉梁托费中扣除。刘嘉梁为原告刘某某同胞弟弟,2018年1月25日,刘嘉梁母亲赵迪颖代理刘嘉梁与被告签订《幼乐园课程合约书》,花费52,800元购买被告处早教课程,授课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8年2月,原告通过上海孝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52,800元至被告公司,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发票予以确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至被告处进行上课。2018年8月27日,被告贴出告示告知其于2018年8月28日起停止营业。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对未上课学费退费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博尔退费申请单》,确认刘嘉梁、刘某某剩余退费总金额为44,211.4元,其中原告舞蹈剩余退费总金额为2,800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由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代博尔每月退还剩余课时总金额的10%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母亲赵迪颖在申请单尾部签字,被告对退费事宜进行了盖章确认,同意向原告进行退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课程费用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退费金额也予以确认,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相应的课时学费。但由于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全额退款,同意退还30%的欠款或者在退还15%欠款的基础上,将剩余课程转至其他早教学校,让原告继续至他处上课。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告母亲赵迪颖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员课程合同》,花费4,000元购买中国舞课程,总课时40节,授课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课程费用4,000元。合同注明课程费用4,000元从刘嘉梁托费中扣除。刘嘉梁为原告刘某某同胞弟弟,2018年1月25日,刘嘉梁母亲赵迪颖代理刘嘉梁与被告签订《幼乐园课程合约书》,花费52,800元购买被告处早教课程,授课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8年2月,原告通过上海孝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52,800元至被告公司,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发票予以确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至被告处进行上课。2018年8月27日,被告贴出告示告知其于2018年8月28日起停止营业。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对未上课学费退费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博尔退费申请单》,确认刘嘉梁、刘某某剩余退费总金额为44,211.4元,其中原告舞蹈剩余退费总金额为2,800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由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代博尔每月退还剩余课时总金额的10%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母亲赵迪颖在申请单尾部签字,被告对退费事宜进行了盖章确认,同意向原告进行退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课时费,原告遂诉诸法院。
审理中,对被告提出的同意退还30%的欠款或者在退还15%欠款的基础上,将剩余课程转至其他早教学校,让原告继续至他处上课的调解方案,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学员课程合同》、《幼乐园课程合约书》、情况说明、发票、博尔退费申请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学员课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约定向原告提供课程服务,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与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自2018年8月28日开始处于停业状态,至庭审时仍未开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在2018年10月9日签订《博尔退费申请单》,确认剩余课时费为2,800元。被告在申请单落款处也进行了盖章确认,视为已经同意向原告进行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未提供培训课程的费用退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课程费用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胡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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