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1,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为被告进行弱电、通讯光纤等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合作至2014年6月。截止合作结束,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61,8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推说自己也没有拿到钱款,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无果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自己统计打印的为被告干活未结算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其中单价类手写的400、200、300为被告所写,清单左下角“彭浦38502,其他5120,共计43622”为被告所写),证明该结算清单中被告欠原告43,622元,加上2012年之前被告欠原告13,000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干活5,184元,共计61,806元。2、原告2014年2月向被告催讨欠款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电话中有确认欠款4万多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将承接工程中部分光纤通讯交给原告等人完成,按照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对此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统计的工作内容及价格,并未提供被告对原告完成工作量验收并结算确认的证据。电话录音也无法确认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仅凭自己制作统计的工作量及价格,未经结算确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806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严某支付劳务欠款人民币61,8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许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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