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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代理人王学伟,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二子一女,其中妻子、次子因病去世。原告已83岁高龄,患有胃病,丧失劳动能力,独自生活多年。除享受低保外,无任何生活来源,原告女儿毎年都给原告赡养费。但是,被告刘某某就是不给原告赡养费。原告生活困难,201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424.00元。《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出庭应诉,未举证。本院出示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00元。本院出示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认为父亲应当赡养,只是现在生病了没有能力给付赡养费。之前每年都对父亲尽赡养义务,如何处理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生育二子一女,妻子、次子已经死亡。目前,原告住在次子家。长子刘某某住在儿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除口粮田外,靠低保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女儿能够尽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只要求长子刘某某尽赡养义务,毎年给付赡养费用1,5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荣独任审理,书记员田丽野担任记录,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确需子女赡养,被告作为儿子有义务赡养原告,尽管刘某某有实际困难,但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1,50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从2019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500.00元,此款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2018年赡养费给付1,1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荣

书记员:田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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