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1,653.99元并支付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6日前归还。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还款200,000元,6月8日还款200,000元,共计还款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回执),显示原告户籍地址虽为平凉路XXX弄XXX号二层北1室,但自2012年9月5日登记日期起,其居住地址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杨浦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袁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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