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刘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刘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系被告张某母亲。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系被告张某父亲。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凤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阳光小饭桌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19.51元(包括医疗费23896.51元、护理费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病历复印费50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同在被告朱凤敏开办的阳光午托辅导班接受朱凤敏的辅导教育。2017年6月12日在阳光午托辅导班教室,张某使用牙签弩将原告右眼眼部致伤,后经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了巨大的医疗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辅导教育部门负责人员未尽相关职责亦应承当相应责任。现四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某、张某、赵某辩称,一、对本次事件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事发时并不是张某故意扎伤原告,而是原、被告在一起玩耍时原告主动提出让张某用牙签弩扎原告手中的扑克牌,由于原告移动身体无意中伤了原告的眼睛。事发后三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三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三被告认为阳光午托在本案中也未尽到监管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朱凤敏辩称,对牙签弩这个玩具,学校和被告朱凤敏经营的午托班都经常提醒孩子不要携带。事发当天,朱凤敏并不知晓发生伤害事件,是在第二天经原告亲属告知才知道,对于本次事故,朱凤敏尽到了监管的义务,因为事发时朱凤敏正在做饭,让孩子在屋里写作业,没有发现本次事故及孩子玩牙签弩这个玩具。参考中国人民教育部十二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朱凤敏经营的午托班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十二种情形,所以朱凤敏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原告与被告张某一方愿意调解解决,朱凤敏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光小饭桌系被告朱凤敏经营的午托班。2017年6月12日中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在阳光小饭桌玩耍,张某手持牙签弩射击原告手中的扑克牌,误将原告的右眼射伤。原告受伤后于6月13日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后转院至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2406.51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致残率10%)、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刘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家具城九敬堂家具销售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83.33元。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0000元费用。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四被告张某、张某、赵某、朱凤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雅亮、被告张某、赵某(同时作为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张某、赵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被告朱凤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刘某某共同玩耍牙签弩过程中将原告的右眼射伤。事发时原告与张某均已满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对于玩耍牙签弩这种危险玩具的危害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被告仍携带牙签弩并实施用牙签弩射击的危险动作,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原告明知存在危险还配合原告的射击,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此事故发生在原告与张某在阳光小饭桌托管期间,其经营者被告朱凤敏对二人具有管理的职责,其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二人的危险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张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在个人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406.51元,鉴定费45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其主张的标准及期间,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期经鉴定为45日,但标准偏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935元(3500元/月÷30天×50天),被告认为误工证明中没有刘某的身份证明,且对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在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3383.33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5日,故护理费应为5075元(3383.33元/月÷30天×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500元,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被告认为该项支出属于扩大支出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治疗期间可酌情支持一定的住宿费,但其仅提供450元的票据,故本院对住宿费确定为4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查,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5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019.51元,由被告朱凤敏赔偿其中的10%即6301.95元;由三被告张某、张某、赵某赔偿其中的60%即37811.71元,扣除张某已垫付的10000元,三被告再赔偿原告27811.71元。余款18905.85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811.71元,不足部分由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二被告张某、赵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凤敏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301.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2元,被告朱凤敏负担50元,三被告张某、张某、赵某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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