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子英。
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殿清,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子英与被告张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英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被告张殿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张殿清驾驶辽JXxxxx号车沿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过程中与煤城路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刘子英相撞,造成行人刘子英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张殿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1、车祸伤2、左锁骨骨折3、左侧第3后肋骨骨折、左第2-8肋骨骨折4、左侧额部及顶部血肿5、闭合性颅脑外伤、头部擦皮伤6、糖尿病7、左眼失明。花费医疗费用10542.8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天。2015年12月16日,原告之伤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市太平区金缘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于发生事故前在该单位从事做饭工作。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工作证明,伤残鉴定书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殿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殿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殿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刘子英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0542.83元(凭据)。2、误工费7967.67元(29082元/365天*100天),此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6255.67元(35128元/365天*5天*2(人)+35128元/365天*55天),此节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给付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给付1人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间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5、交通费85元(5元/天*17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此节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7、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衣物损失300元(酌定)。10、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568.60元(凭据)。11、复印费12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67.67元、护理费6255.67元、交通费8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合计85772.34元。
二、被告张殿清赔偿原告刘子英医疗费542.83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568.60元、复印费12元,以上合计8473.4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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