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操场跳长绳训练结束后返回教室途中,由于忘记拿衣服返回操场,途中迎面遇上被告张某某手拿绳子边走边甩,甩动的长绳正好套住了原告的小腿,致原告摔倒,门牙磕碰水泥地。嗣后,原告经多家医院诊断为上前牙外伤,牙体缺损,进行根管治疗术作牙神经抽离,上前牙坏死。事发后,被告张某某的父母不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同时,被告某某学校在事前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事后更是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遂起诉来院,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573.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代理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摔倒受伤的事实不能确认,班主任老师书写的详细经过,系老师听学生说的,且均是学生的单方面陈述,不予认可;学生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书写的书面材料均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学校辩称,对于原告在学校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系瞬间发生,属于意外。学校不可能预见损害的发生,亦不能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行走过程中自身存在疏忽大意,与学校无关。原告受伤后就诊时并未出现牙齿异常,之后原告的牙神经坏死与本次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另,原告之前就本次损伤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故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某某学校不同意赔偿。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及牙神经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故摔倒受伤,致左上中切牙损伤等,其左上中切牙牙髓坏死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损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学校认为鉴定结论仓促草率,未考虑原告可能存在其他伤害的可能;病史摘要有两处打问号,事实不清楚,不能得出鉴定结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曾系某某学校同班同学。2010年1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等同学在学校小操场训练跳长绳结束后回教室,因原告忘记拿衣服遂返回,途中遇被告张某某在收长绳,不慎摔倒,牙齿受伤。2010年1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眼牙病防治所门诊诊断:左上中切牙切角部分缺损,摄X线片示根部未见异常,暂不作处理。同年2月5日上海市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左上中切牙外伤,牙髓坏死。嗣后,经学校协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就本次损伤曾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班主任老师及体育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详细经过,原告、被告及同班同学冷怡成书写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小学生,跳长绳训练系合适的体育运动,被告张某某在训练结束后收长绳亦是与其年龄、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辅助工作,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返回操场途中不慎碰到长绳,该损害系瞬间发生,原、被告均无法预知,原告受伤属于意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牙髓坏死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为其承担垫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学校未尽管理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在训练结束期间,老师无法主观控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亦无法预知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某某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410.3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对其生活影响不大,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某某学校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10.34元的50%,计人民币205.17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50%,计人民币500元;
三、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某学校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承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23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骏晔
审判员 邵莉星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书记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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