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某某(黑龙江伊春新青区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200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伊春市新青林业局。
法定监护人陈某某(原告之母),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伊春市新青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伊春市新青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法定监护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7.54元,护理费1,440.00元,营养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合计4,04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其孙子张某与赵某某打仗,原告陪同赵某某到被告家道歉,被告不问缘由将原告打伤,第二天因原告左肩不能动,到医院诊断为:“左关节半脱位”住院18天。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没有打原告;2.我没有撕扯原告。
3.我看到他们时以为他们到我家打我孙子,他们说是赔礼道歉,我说进屋说,我怕他们跑,我报的110,直到派出所出警,原告一直是好好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且该证据已经证明由公安局查明事实,确定被告将刘某某撕扯到屋内,造成左关节半脱位。
证据二:伊春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初步诊断原告刘某某左肩脱位,证明受伤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
证据三:新青林业局职工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证明原告左肩关节半脱位,必要时进行进一步检查。
证据四:新青林业局职工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诊断原告左关节半脱位,住院时间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
证据五:住院的原始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相关检查支出共计987.54元。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一位60多岁的成年人,不注意自己的行为,因自己孙子与其同学之间的纠纷,将12岁的孩子(原告刘某某)撕扯到自家屋内,造成原告左肩关节半脱位,被告张某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98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支持其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1080.00元,原告刘某某没有医嘱,并且病历中标明为普食,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左肩关节脱位,行动不便,在门诊就医及住院治疗均需人照顾陪护,对原告刘某某仅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日、3日、5日、9日在门诊治疗的5天及住院期间7天,合计12天的护理费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赔偿数额确认如下:
1.新青医院医疗费987.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天×7天=210.00元;
3.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556.00元计算,78.24元/天×12天=938.88元。
上述损失共计2,136.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36.4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一位60多岁的成年人,不注意自己的行为,因自己孙子与其同学之间的纠纷,将12岁的孩子(原告刘某某)撕扯到自家屋内,造成原告左肩关节半脱位,被告张某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98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支持其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1080.00元,原告刘某某没有医嘱,并且病历中标明为普食,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左肩关节脱位,行动不便,在门诊就医及住院治疗均需人照顾陪护,对原告刘某某仅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日、3日、5日、9日在门诊治疗的5天及住院期间7天,合计12天的护理费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赔偿数额确认如下:
1.新青医院医疗费987.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天×7天=210.00元;
3.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556.00元计算,78.24元/天×12天=938.88元。
上述损失共计2,136.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36.4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养龙
书记员:梁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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