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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等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徽,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涞水镇北南租村兴旺路22号,农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建军、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徽,被告张建军、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两个儿子,长子被告张建军,次子被告张某乙,现二子均已成家立户。二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但二原告原有住房被被告张某乙占有,一直拒不返还,致二原告有家不能回,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张建军赡养,而被告张某乙自结婚后,不仅未对二原告尽过赡养义务,还经常对原告二人进行辱骂,为此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均被被告张某乙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每年10月1日前给付500蜂窝煤块或支付同样数量的蜂窝煤价款;二、判令二被告均摊医药费4091.2元;三、原告将来发生的医药费用由二被告均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军辩称:没什么说的。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张建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二、涞水县涞水镇北南租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11日证明二份。证明目的: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子关系,二原告是二被告的父母。被告张建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三、涞水县涞水镇人民政府、涞水镇北南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要赡养。被告张建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四、一组证据包括:1、2013年6月2日涞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自费金额1112.85元;2、涞水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共六张金额442元;3、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8张662.9元;4、涞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46.40元;5、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金额480.29元。证明二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张建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质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建军、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两个儿子,长子被告张建军,次子被告张某乙,现二子均已成家立户。二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要赡养。2009年分家后,被告张建军一直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乙给付四个月赡养费后,不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住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44.44元,均有被告张建军支付。另查明原告尚有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张建军支付,未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无法确定自费数额。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张建军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应得到提倡和表扬。被告张某乙未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给付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每年10月1日前给付500蜂窝煤块或支付同样数量的蜂窝煤价款的请求低于河北省2012年农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住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44.44元,应由二被告均担。在本判决作出前原告尚有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张建军支付,未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无法确定自费数额,待确定数额后,应由由二被告均担。二原告将来发生的医药费用应由二被告均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张某乙从2013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第1日按月给付二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赡养费200元;被告张建军、张某乙从2013年起每人每年在10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蜂窝煤500块。
二、被告张建军支付的二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744.44元,由二被告均担。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在本判决作出前被告张建军支付的二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未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待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确定自费数额后,自费数额由二被告均担。限被告张某乙在自费数额确定后十日内给付。
四、在本判决作出后,二原告将来发生的医药费用由二被告均摊。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二被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晖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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