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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1、汤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华,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怡,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汤某某,女,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2,男,200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1、汤某某、张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刘月华,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怡,被告汤某某,被告张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张建国如下财产25%的份额:1.上海市闵行区南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方新村201室房屋);2.分割张建国在闵行区梅陇镇陇西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陇西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的股权;3.张建国名下的农龄股余额33,735.90元及2018年6月份应发放未领取的撤村资产量化分配金额17,880.03元;4.被告张2母亲于静代为领取的张建国的医保结余4,200元;5.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放的张建国社保金22,071元(该款已转入汤某某银行卡中);6.被告张2母亲于静代为收取的南方新村201室房屋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的房屋租金11,000元。另外,原告刘某某为张建国办理丧事及购置墓地花费5万元,要求此款由四位继承人平摊。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建国于2018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某某系张建国与刘月华所生之女,被告张2系张建国与于静所生之女,被告张某1、汤某某系张建国的父母。张建国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现原告与三被告就遗产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张某1、汤某某、张2共同辩称如下:1.南方新村201室房屋并非张建国遗产,应是被告张某1和汤某某的财产,且原告母亲和张建国离婚时,已经取得了一套房屋,所以即便属于张建国遗产,原告要继承25%的份额也过高。另外,汤某某曾经帮张建国归还过南方新村201室房屋的贷款36.8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南方新村201室房屋为张建国的遗产,36.80万元应该是张建国向汤某某的借款,要由四个继承人分摊债务;2.陇西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同意原告分得四分之一;3.农龄股余额33,735.90元同意原告分得四分之一,2018年6月份应发放未领取的撤村资产量化分配17,880.03元不应分割,应归被告张某1和汤某某所有,因为2018年春节时张建国向两人借款15,000元未还,上述钱款可以折抵借款;4.被告张2母亲于静代为领取的张建国的医保结余4,200元同意原告取得四分之一;5.被告张2母亲于静代为收取的南方新村201室房屋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的房屋租金11,000元,同意原告取得四分之一。关于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其为张建国办理丧事及购置墓地花费5万元要求继承人平摊的意见,被告认为当时家庭成员都协商过,做法事花费8,000元由张某1和汤某某承担,购买墓地花费10万元由张建国的两个子女各承担5万元,因此,原告就此提出5万元要求大家分摊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另外,除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外,南方新村201室房屋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房租4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收取,要求予以分割;原告刘某某代为领取的张建国的公积金结余11,517.95元应当予以分割;为张建国办理丧事支出的183,042.60元(不包括张某1、汤某某支出的8,000元法事费用和张2支出的5万元墓地费用)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此款应与张建国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的丧葬费42,792元予以折抵,剩余的金额由四个继承人平摊;南方新村201室房屋自1996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1万元由汤某某代为支付,要求四位继承人平摊。
  对于被告另行提出的需分割的财产,原告刘某某表示,南方新村201室房屋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房租40,000元及刘某某代为领取的张建国的公积金结余11,517.95元,同意分割;被告表示为张建国办理丧事支出的183,042.60元,原告对其中部分支出金额有异议,同意分摊扣除交通事故获赔丧葬费金额后的合理支出,被告收取了人情费大约5万元,也应和支出进行折抵;对物业费有异议,被告汤某某是支付了两套房屋的物业费,且时间段有异议,不认可;不认可被告说的汤某某归还的房屋贷款36.80万元系张建国向其所借钱款的意见,当时汤某某归还的是两套房屋的贷款,且贷款的发生和张建国无关,且贷款已经履行完毕,和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1、汤某某系被继承人张建国的父母,原告刘某某(别名张旭颖)系被继承人张建国与刘月华所生之女,刘月华于2002年1月11日与张建国离婚。被告张2系被继承人张建国与于静所生之子。于静于2015年12月21日与张建国离婚。张建国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未留有书面遗嘱。
  南方新村201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租金4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收取,2019年7月至8月的租金11,000元由被告张2母亲代为收取。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南方新村2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08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400元。
  2019年3月26日,上海闵行区梅陇镇陇西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陇西村17队村民张建国在陇西经济合作社入股肆万股,每股人民币壹元,共计人民币肆万元。
  2019年4月18日及2019年5月20日,上海闵行区梅陇镇陇西经济合作社分别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其中,2019年4月18日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陇西村17队村民张建国在陇西经济合作社共有农龄11年,每1年农龄分配10,223.00元,共计112,453.00元,现已分配70%(金额78,717.1元),剩余33,735.9元。2019年5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陇西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6月12日将第三次撤村资产量化分配金额16,867.95元,利息1,012.08元,共计17,880.03元打入原陇西村17队村民张建国(已故)个人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刘某某领取了被继承人张建国公积金结余11,517.95元,被告张2母亲代为领取被继承人张建国医保结余4,200元,被告汤某某账户于2018年10月15日转入22,071元,附加信息备注了“张建国社保金”。
  又查明,被告汤某某提供了物业费发票一张,名称为“南方新村85/102,201张某1”,金额为1万元,备注为“1996.1-2019.12”,被告表示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再查明,张建国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了丧葬费42,792元,该款项由被告汤某某代为保管,还未进行分割。
  原告提供了金山区佛教协会统一收据及账户明细一份,为了证明其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支出了5万元,要求四个继承人分摊费用,对此三被告不同意分摊。
  被告汤某某表示为了被继承人张建国办理丧事共计支出165,039.60元,其提供了部分票据及手写的开支明细账目,要求四个继承人分摊,其余两被告对费用认可,也同意分摊,原告表示部分费用有异议,其中被告汤某某费用开支单中所列大巴及其它车辆费用4,200元,没有相应票据,大巴车确实有使用,但金额无法确认,汤某某费用开支单中做七的费用没有相关凭证,于静开支费用单中的6/4酒水饮料4,350元,无相关凭证,可能重复计算,其余费用无异议,同意分摊。
  再查明,南方新村201室房屋于2005年8月从被告张某1名下转至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另外还有一套位于南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方新村102室房屋)同时也从张某1名下转至张建国名下。后张建国将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了商业贷款,之后因张建国逾期还款,上海银行将张建国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法院判决后,2015年9月1日,被告汤某某还清了两套房屋的剩余贷款368,000元。2015年10月,南方新村102室房屋产权变更至汤某某名下,南方新村201室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张建国名下。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建国生前留有遗嘱,或签署过遗赠抚养协议,故张建国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为张建国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建国遗产。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不存在部分继承人可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原告及三被告可继承遗产的比例一致,均为四分之一。
  关于具体财产的分割,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原告收取的南方新村201室房屋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房租4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张某1、汤某某20,000元,支付被告张210,000元。被告张2收取的南方新村201室房屋2019年7月及8月的房租11,000元归被告张2所有,被告张2支付原告2,750元,支付被告张某1、汤某某5,500元;
  2、原告领取的张建国公积金结余11,517.95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张某1、汤某某5,758.97元,支付被告张22,879.49元;
  3、被告张2领取的张建国医保结余4,200元归被告张2所有,被告张2支付原告1,050元,支付被告张某1、汤某某2,100元;
  4、2018年10月15日转入被告汤某某账户的22,071元归被告汤某某、张某1所有,被告汤某某、张某1支付原告5,517.75元,支付被告张25,517.75元;
  5、张建国的农龄股余额33,735.9元,由原告及三被告各取得四分之一;
  6、张建国在陇西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的4万股股权,由原告及三被告各取得四分之一;
  7、撤村资产量化分配17,880.03元,被告张某1、汤某某以丧子及折抵借款为由主张取得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均等继承,被告张2自愿将其份额赠与被告张某1、汤某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取得其中的4,470元,被告张某1、汤某某取得剩下的13,410.03元;
  8、被告汤某某提出其支付的南方新村房屋两套房屋自1996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要求继承人分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9、为张建国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负担。原告主张为张建国购买墓地支出的5万元,要求由继承人分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继承人的子女为被继承人尽孝所支出的钱款,在其余继承人不同意分摊的情况下,不应由其余继承人予以分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汤某某支出的张建国丧葬期间的各项开支,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对合理费用予以平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大巴用车二次及其它车辆”费用、“每周做七,五七等其它节气开支”及“6/4酒水饮料”三项支出,本院认为,对于“每周做七,五七等其它节气开支”及“6/4酒水饮料”费用,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对于“大巴用车二次及其它车辆”费用,本院酌请认可2,000元。综上,被告汤某某支付的张建国丧葬期间的各项开支确认为147,489.60元。上述开支与张建国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的丧葬费42,792元折抵后,尚余104,697.60元,由原告及被告张2分别补偿被告张某1、汤某某26,174.40元;
  10、南方新村20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建国,被告张某1、汤某某主张该房屋不属于张建国的遗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房屋原告要求取得四分之一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2自愿将其份额赠与被告张某1、汤某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继承后被告张某1、汤某某取得的房屋份额较多,本院确定南方新村201室房屋归被告张某1、汤某某所有,被告张某1、汤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依据房屋评估报告,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的金额为1,021,500元。至于被告汤某某认为其归还的贷款系张建国向其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汤某某归还的系两套房屋的贷款,且根据其自述,是不想两套房屋被拍卖,主动向亲戚借款之后归还了两套房屋的贷款,汤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张建国有向其借款的意图,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张建国在世时有向张建国催讨过借款。另外,汤某某表示归还完两套房屋贷款之后,张建国搬离南方新村201室房屋并向其表示房屋不要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显示,南方新村102室房屋产权从张建国变更为汤某某,但南方新村201室房屋产权并无变更,故被告汤某某表示张建国将南方新村201室房屋还给其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汤某某主张其归还的房屋贷款系张建国向其所借钱款,要求继承人分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南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张某1、汤某某继承,被告张某1、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021,500元,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与被告张2一起协助被告张某1、汤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5%、被告张某1、被告汤某某承担75%;
  二、原告刘某某收取的上海市闵行区南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房租40,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汤某某20,000元,支付被告张210,000元;
  三、被告张2收取的上海市闵行区南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2019年7月及8月的房租11,000元归被告张2所有,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750元,支付被告张某1、被告汤某某5,500元;
  四、原告刘某某领取的张建国公积金结余11,517.95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汤某某5,758.97元,支付被告张22,879.49元;
  五、被告张2领取的张建国医保结余4,200元归被告张2所有,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050元,支付被告张某1、汤某某2,100元;
  六、被告汤某某账户内入账的张建国社保金22,071元归被告汤某某、张某1所有,被告汤某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5,517.75元,支付被告张25,517.75元;
  七、张建国的农龄股余额33,735.9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1、汤某某、张2各取得四分之一;
  八、张建国在上海闵行区梅陇镇陇西经济合作社的4万股股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1、汤某某、张2各取得四分之一;
  九、上海闵行区梅陇镇陇西经济合作社转账至张建国名下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撤村资产量化分配17,880.03元,由原告刘某某获得4,470元,被告张某1、汤某某获得13,410.03元;
  十、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某某、张某1支出的张建国丧葬期间的各项开支补偿26,174.40元;
  十一、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某某、张某1支出的张建国丧葬期间的各项开支补偿26,174.40元;
  十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34.4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283.62元、被告张某1、被告汤某某负担10,567.22元、被告张2负担5,283.62元;评估费11,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50元、被告张某1、汤某某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谢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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