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8865.3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118928.35元,李某某赔偿3993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上诉人的工资认定错误,导致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上诉人平均月工资9000元,误工费应为54000元;2.原判对护理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并不是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应该是对护理人员的护理劳动付出的补偿。原判认为护理人员没有误工就降低护理费计算标准是片面的。护理期限应该采信司法鉴定的意见,应当是5个月。3.营养费应比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一审酌情减少不当。4.康复费。原判认定康复费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是错误的。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581.41元[其中医疗费3146.41元、误工费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9265元(7853元/月×5个月)、交通费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8元、康复费95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23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瀛御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站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王银辉、潘虎、潘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银辉、潘虎、潘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脑震荡、右胸、左膝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齿松动、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院给予相应的对症治疗,出院医嘱有复查、口腔科、神经外科随诊、适时植牙等。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临床诊断"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前交叉韧带功能不全、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再次治疗。该院给予手术等对症治疗。本次治疗住院9天。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7297.2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72968.92元,剩余的4328.35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该4328.35元中的1264元系原告起诉后复查产生,原告将其纳入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中主张。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其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治疗康复期间购买拐杖一付,金额共计80元。2016年9月20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8元。另,涉案×××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介绍信载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9000元。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3月9日原告发放工资4815.32元、4月10日发放工资3105元、5月6日发放工资805元、6月8日发放工资805元,之后工资正常发放。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客观真实的反应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扣减情况,法院限定原告向法庭提交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后原告向法院反映称,因银行卡升级,原工资卡已经注销,个人无法调取相关信息。原告书面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法院遂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进行查询、调取,该行出具的回执及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2月和1月分别发放工资6355.40元和7165元、2014年12月、11月、10月、9月每月分别发放工资9999元。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919.40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82.58元。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父亲刘海护理,并向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刘海月工资收入7853元,被告李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前述关于误工费的意见。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康复费,向法庭提交健身费发票一张,金额9588.27元,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中载明的是健身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涉案车辆的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李某某赔偿。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产生医疗费77297.2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72968.92元,剩余的4328.35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被告李某某另付原告现金3000元。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反映其受伤前后工资扣发的情况,误工费应据此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120天即4个月的评定合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919.40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82.58元。月均减少工资收入6536.82元(8919.40元-2382.58元),故法院确认误工费26147.28元(6536.82元×4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护理费系其必要之开支,其主张护理费合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酌情确认护理期限60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前后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故法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11元计算护理费。据此确认护理费为9338.79元(56811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必要之开支,原告主张434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照本地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原告主张2300元(100元/天×23天)合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均系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所必要之开支,原告主张的费用1008元合理,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80元,系原告康复治疗必要之开支,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将其纳入医疗费主张不妥,应单独列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其中1264元已经产生且原告也提交了证据证实,法院亦已纳入医疗费进行了确认。其余的费用尚未产生不作处理;关于康复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纳税项目为健身费,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健身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并未完全采纳"三期"鉴定意见,这涉及到"三期"鉴定的认定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院确定的医疗费772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共计80597.27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72968.92元,剩余的7628.35元(80597.27元-72968.9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误工费26147.28元、护理费9338.79元、交通费434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辅助器具费80元等共计82570.07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该费用与被告李某某已付3000元抵销后,被告仍多支付原告1992元,该1992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负赔偿款中予以核减。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88206.42元(7628.35元+82570.07元-1992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72968.92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尚未赔付的费用2371.65元(10000元-7628.35元)及上述1992元,合计4363.6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给被告李某某。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关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206.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损失4363.65元;上述赔偿可直接赔付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开户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账号:×××。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2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诊断报告单两张(原件)、医疗费票据两张(原件),证明上诉人复查费用1264元。经审查,该费用系一审结束后复查产生,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是否正确。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细确认事故发生前6个月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后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并根据月均减少工资情况确认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完全证实护理人员的真实工资收入情况,原审判决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11元,并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期为6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营养费:上诉人称营养费应比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适当。康复费:因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为健身费,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不予认定适当。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审结束后产生的复查费1264元的票据,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但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尚未赔付的费用支付给了李某某,故应当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赔偿款中减去,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某某89470.42元(88206.42元+1264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3099.65元(4363.65元-1264元)。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206.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损失4363.65元;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9470.42元;
四、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099.65元。
上述赔偿款可直接赔付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招待专用账户:开户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宁夏银行新世纪支行,账号:×××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1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和平 审 判 员 赵来珍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
书记员: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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