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巨鹿县小吕寨镇前大吕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礼,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男,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964L负责人:张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02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317元共计75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11时乔相臣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定魏巨鹿县凯旋宾馆前,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后果。乔相臣驾驶冀S×××××车登记在邯郸市邯山区易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分公司投入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对我至今未赔偿,特诉至贵院。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是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在查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为被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在赔偿时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乔相臣驾驶证一个,车辆行驶证一个、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乔相臣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及车辆信息;证据2、巨鹿县小吕寨镇前大吕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母亲闫二芬及弟弟刘跃锋、刘跃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及刘跃辉户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近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闫二芬生活费计算;证据3、巨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出院时间、治疗过程;证据4、巨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套、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其他证明内容同证据3;证据5、巨鹿县医院出具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药费花用数额;证据6、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和误工、护理天数。证据7、河北超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个、误工证明两张、2017年5-7月份工资三张,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被告太平洋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和长期护理人的姓名、误工期、护理费计算。原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3、4、5、及证据6中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反驳意见,证据7误工费、护理费证明,证据6中、鉴定书误工期、护理期天数提出异议,辩原告与其护理人刘顺礼在同一单位上班,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什么工种,也未提交单位法人身份的证明,与我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查勘了解的情况不符,对原告误工计算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护理人数我公司只认可一人,交通费无票据,伤残赔偿按照2017年的标准11919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责任划分比例我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人伤案件查勘表填写内容,并非是原告父子所表示的真实意思。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5及证据6中伤残鉴定书无异议,证据2未发表意见,对该5份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误工费、护理费证明、证据6中误工期、护理期天数,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计算标准及误工期、护理期天数均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天数有被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的结果,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被告又无异议,结合原告住院及评残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难免有交通费支付,交通费酌定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应依法抚慰,精神抚慰金定为3500元为宜,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前17天为二人护理,其他护理期为一人护理,被告提交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其所理由不予充分,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11时30分,乔相臣驾驶自己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在邯郸市邯山区易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巨鹿县凯旋宾馆前,与原告驾驶飞鸽牌电动车沿定魏线由东南向西北横过定魏线时在定魏线东侧快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乔相臣、原告刘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有邯郸市邯山易达汽车运输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入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乔相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兑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乔相臣、邯郸市邯山区易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易达汽车运输队的起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以支付医药费1万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礼、丁涛、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认定事实,原告刘某某赔偿数额为: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7554元,伤残赔偿金26762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3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9433元,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辆冀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赔偿有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起额请求款项所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6943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两项共计181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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