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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颖,女。
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红,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颖与被告田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田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8时46分许,被告田红驾驶辽JE96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工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中华路与工业街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工业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颖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田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颖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头部外伤、左侧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内侧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费用24969.2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其余为二级护理。2016年9月19日,原告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市细河区玉承装饰中心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
另查明辽JE96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红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刘颖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969.20元(凭据)。2.误工费17481.72元(31126元/365天×205天),此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却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9866.62元(37127元/365天×6天+37127元/365天×91天),此节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却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6天给付2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此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910元(10元/天×91天)。7.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9.电动车修理费400元(酌定)。10.鉴定费130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颖医疗费24969.20元、误工费17481.72元、护理费98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1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7729.5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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