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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董某1、董2等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刘某某,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董某1,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董2(一审原告),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申请人李某某(一审被告),女,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董某1、董2与李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9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刘某某与被继承人董达武系继父女,并形成了一段时间内的抚养关系。现三被申请人在(2017)沪0110民初9460号民事诉讼中故意隐瞒了上述情况,继承了董达武的财产,严重侵害了刘某某的权益。现要求撤销(2017)沪0110民初9460号调解书,对该案再审。
  董某1辩称,其从小与妹妹在江苏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从未听说过刘某某此人。董达武生病住院二年期间,都是三被申请人在照顾,刘某某从未来医院探望,连电话问候也没做到,故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董2未作答辩。
  李某某辩称,其与董达武于198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三十几年,从未见过刘某某,也未听董达武提起过刘某某,直至董达武死亡后要办理房产过户公证时才知道有此人。既便董达武与刘曾经有过继父女关系,但董与刘某某母亲离婚后,双方就不再往来,刘某某未经过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
  经复查听证,现查明,被继承人董达武与华秀兰育有婚生子女董某1、董2。1972年,董达武与刘美华结婚,刘美华与前夫育有子女刘某某等人。结婚时,刘某某时年十二岁,与董达武、刘美华共同生活,董达武与刘某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1980年2月11日,董达武与刘美华离婚。1981年11月25日,董达武与李某某结婚,2016年9月9日,董达武死亡。2017年6月1日,董某1、董2具状起诉来院起诉李某某,要求继承董达武遗产。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董某1、董2每人房屋折价款3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董达武有过形成抚养义务的继父女关系。但不能提供尽过扶养被继承人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调解。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欢群

书记员:张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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