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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201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理人:刘言香(系原告之母),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言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6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生母经山东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生母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负担,其余事项互不追究。随着物价逐年升高,原告的生活、居住及上学的费用开支逐年增加,尤其是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生母为原告办理公办幼儿园的入学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公办幼儿园,只能选择费用较高的私立幼儿园入学。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且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起诉原告生母离婚后财产纠纷,此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生母需向被告支付11.5万元,目前青浦法院已将原告生母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原告生母更无力自行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生母多次与被告协商抚养费问题,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解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言香与被告解某某原系夫妻,于2014年9月16日生育了原告刘某某。刘言香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经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刘言香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负担。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随刘言香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解某某与刘言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提出刘言香就其读研期间的费用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其欠被告115,000元,但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将系争款项确认为刘言香对被告的财产补偿款,并判决刘言香应支付被告115,000元。刘言香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本院已冻结刘言香的工资账户,自2019年7月起,每月除留给刘言香3,000元生活费,其余工资收入均予以冻结、扣划,支付给被告以履行上述判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美术课收据、幼托中心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每月学费1,350元、伙食费200多元。原告还主张每个月奶粉钱1,000多元、水果费等500-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审理中,刘言香认为其每月工资收入5,000-6,000元,年收入9万元左右,扣除生活费3,000元,法院每个月都会执行3,000-4,000元给被告。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低保证明一份,证明其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表示其无能力负担原告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享受了多年的低保,其有做其他生意,但无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虽已离婚,但作为原告的父母,刘言香与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虽然刘言香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刘言香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随着原告日渐成长、上学,开销必然有所增加,刘言香在收入未增长的同时,需要负担对被告115,000元的执行款,每月仅余3,000元生活费,其经济能力明显下降。被告抗辩称其为低保人员,无力负担原告每月3,000元抚养费,然而被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无法证明其无其他经济来源,且每月自刘言香处可获得一定金额的执行款,应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经济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奶粉及水果支出,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美术课、幼托中心等费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乃子女必要的教育及生活费用,故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500元抚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某应自2019年7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龙兴

书记员: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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