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1944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应缺席判决。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和平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树喜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应缺席判决。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和平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树喜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和平负担。
审判长:石双肖
审判员:李士录
审判员:尚慈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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