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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7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自借款之日起,被告赵某某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支付过本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邻里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赵某某因收购原告刘某某的花生米,应向原告刘某某给付花生米款48500元,因被告赵某某急需用钱,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刘某某将该花生米款48500元提供给被告赵某某借用,被告赵某某当日为原告刘某某书写了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载明:“今代款17000元正(壹万柒仟元正),经手人刘某,代款人赵某某,2015年12月20日”。以上借款17000元,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17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口头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财产保全费19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平

书记员: 蒋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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