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羽婷(系刘某某之妻),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邱某某,女,193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芳(系邱某某之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顾羽婷、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由原告来继承;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外祖孙关系。被告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与刘明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离婚,夫妻两人生育了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去世。张某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时留有6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本市汕头路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系安置于张某某一人,产权登记为张某某。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将602室房屋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602室房屋来源、张某某死亡时间属实。602室房屋的权利人即被继承人张某某一人。被继承人张某某除了原告之外无其他子女,也无其他继子女及养子女。张某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其系张佩华的母亲。张某某与刘明军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2017年8月,张某某住院期间曾说起602室房屋中其应继承的份额会留给其,其不清楚张某某是否立有遗嘱,其也没有看到过遗嘱。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602室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91)黄法民字第070号民事调解书、独生子女证、上海市不动产权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遗嘱、光盘、遗嘱见证谈话笔录、律师证、身份证,对此被告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邱某某与张友谊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张某某。张友谊于2004年10月5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死亡。张某某与刘明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19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刘某某系张某某的儿子。
2014年11月17日,甲方上海金福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乙方施洪兵(死亡)、黄秀贤作为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施洪兵(死亡)、黄秀贤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汕头路XXX号,部位底东中厢、底东后厢,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直管公产,建筑面积28.65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于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76平方米;乙方应安置人口为张某某;乙方全家经协商一致,确认张某某为安置商品房的产权人等。2016年2月17日,602室房屋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某。
2017年9月29日,张某某在张亚芳、张林芳、尤菁及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万江红、彭晓鹏的见证下,根据张某某的口述,律师万江红、彭晓鹏代为起草并打印了遗嘱一份,遗嘱内容:“本人张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本人年事已高且有重病在身,为避免本人去世以后引起财产纠纷,故决定立下本书面遗嘱。并于2017年9月2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本书面遗嘱。遗嘱内容如下:本人愿意将名下位于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遗赠给儿子刘某某,自己所有的首饰包括11根项链,14个戒指,2副耳环,2个手镯,3个手表,1个挂件,七个包及其他个人所有财产全部遗赠给刘某某。本遗嘱完全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任何人威胁和胁迫。”张某某在遗嘱下方按手印。见证人张亚芳、张林芳、尤菁、万江红、彭晓鹏在遗嘱下方签名。当日,万江红律师与彭晓鹏律师还对张某某做了遗嘱见证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张某某表示其神志清醒,将其财产留给儿子刘某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律师起草的遗嘱文本表示清楚、听懂,和其想法没有出入。另外,张佩华做谈话笔录及立遗嘱的过程被进行了视频录像。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遗嘱确实系张某某所立。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本市汕头路XXX号房屋遇动迁,确认张某某系602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亦于2016年2月17日经核准登记至张某某名下,应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某某在两名律师及其他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由律师根据张某某的口述内容代为起草并进行打印,由张某某在遗嘱下方按手印,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下方签名。该份代书遗嘱应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亦合法,应属有效。故原告依据该份遗嘱,要求由其继承系争房屋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刘某某继承;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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