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苑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高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某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苑金光,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日15时03分许,被告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37731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秋渠乡王兆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兆庄西头时,将公路北侧站着的刘某某撞伤,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豫P3773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用17449.48元。经委托鉴定,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刘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135元。刘某某系郸城县交通路东段锦帝香河肉饼饭店的员工,月工资1800元。因本次事故,本院酌定原告刘诉梅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诉梅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377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某某后,可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刘某某79171元(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刘某某9749.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135元,合计20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377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某某后,可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刘某某79171元(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刘某某9749.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135元,合计20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连东超
书记员:靳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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