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明(系原告刘某某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明、王常栋,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9,900元(5,700元/月×7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协议的效力经(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324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12号、(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23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4号判决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0日,(2017)沪0115民初82144号判决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人已于2018年5月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直到2018年7月31日才搬离。原告认为,自2017年12月20日判决之日起被告占有系争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协议效力已经确定、产证已经登记为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的私自占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5年年中开始,系争房屋就由原告实际掌控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占有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将被告以及被告妻子张晓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张晓菊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017年12月20日,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27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7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刘康明使用手机报警,称在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随后刘康明至高桥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称“我今天是为了高桥镇草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套房子报的警。为了这套房子,我和原房东陈某某已经打过官司了,我们双方也约定好,在房屋产权判决下来之前,房屋空置,谁都不允许外借,但是今天晚上20时许,我前去看房,发现房子已被陈某某租借给他人了,明显是他先违反了我们之间的协议,于是我就报警了”。2018年3月29日,刘康明至高桥派出所报警,并做了询问笔录,称“我购买的房子被他人侵占着”。
审理中,原告提供视频资料,欲证明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警察曾到场处理过。被告称,上述视频资料形成于2018年9月9日,与原告主张权利的2018年1月至7月的时间段无关,也与原告庭审中称被告2018年7月31日搬离的陈述相矛盾,内容也仅能证明双方有争议故报警,无法证明被告占有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9,9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报警记录与询问笔录系原告父亲刘康明的单方陈述,视频资料形成于2018年9月9日,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内被告占有了原告的房屋,本院2017年12月20日的判决中也写明了原告实际占有房屋,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杨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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