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养进,男,汉族,1974年4月3日生,富平县交通局工人,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振兴,男,汉族,1949年5月12日生,居民,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表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法定代理人齐军峰,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农民。系被上诉人齐某某之父。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养进、委托代理人袁振兴,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齐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3日21时,被告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任浩)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城关镇车站大街东段秦正广场前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齐某某、刘某某、任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5159.65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富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3)第3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齐军峰负事故同等责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种植牙费用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刘某某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牙齿种植费用预计为5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4日,被告齐某某以已去过多家医院咨询,均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牙齿种植费用过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牙齿种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9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法技外字第00173号函件载明“我院依法委托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该鉴定所来函说明,被申请人刘某某经多次联系未果,退回该案。依据《陕西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六项)之规定,本次鉴定予以终结,现将该案退回你院”。又查,被告齐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原审认为,庭审时,原告虽对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在起诉时以此为依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相关国家机关申请复核再加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予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应予以赔偿,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天共720元,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为宜。原告诉请赔偿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一节,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仅对牙齿种植费用有异议,该结论为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且符合各地实情,本院认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即为3649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2592.9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亦实际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认为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应分别以2000元、50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种植牙费用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因牙种植费用各医院收费差异较大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认为牙齿种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5159.65元、护理费560元(8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36490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919.65元,由被告齐某某的监护人齐军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二、原告牙齿种植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鉴定费162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监护人齐军峰承担60%即1932元,原告承担40%即1288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实中心,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予支持。上诉人的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撤回了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双方亦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诉人也已撤回了关于营养费和财产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牙齿种植费是否在本案中判处。本案一审法院虽然委托鉴定机构对牙齿种植费进行了鉴定,但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因为被上诉人的异议,组织重新鉴定,但由于多次联系上诉人未果,使重新鉴定终止,故不能依据该鉴定的结论,确认牙齿种植费用,上诉人后续的牙齿种植费用,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故牙齿种植费用依法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
书记员:张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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