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华、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家属自愿赔偿了各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家属自愿赔偿了各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赵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