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未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驾驶湘E**** 小型轿车从新邵县新田铺镇石马江村使往巨口铺镇蒋家排方向,11时45分许,途经巨口铺石槽村3组地段,将路边的学龄前儿童周某甲(3周岁)刮倒,车右前轮将其碾压,造成周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后乘车赶往医院陪同救治。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4日,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23万元,另负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相关理赔事项,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资料、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资料、机动车保险资料、户籍资料等;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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