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轻型货车,自邵阳县**乡方向往邵阳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356邵阳县**镇**路段时,碰撞行人莫某某,造成莫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莫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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