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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丁庄派出所执行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1时6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N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平原县王杲铺镇大胥村西乡间公路行驶,当行驶至大胥村西约1000米时,与骑自行车顺行的被害人程某甲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经依法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马莉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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