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群众,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庄**村**号,个体。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南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程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双方已达成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生行
2020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1396994****)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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