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0********,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0日被青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县级道路青龙满族自治县南外环大西沟隧道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后,又与前方同向林某某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收到刘某某的赔偿款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隧道内超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李瑞兰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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