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海阳市发城镇大信饲料厂门口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死者姜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到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海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若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则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笔录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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