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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赣DQS1XX两轮摩托车(未保险)搭载孙某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沿新干至三湖公路从新干县城返回荷浦乡,途径荷浦乡塘边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自己驾驶的赣DQS1XX两轮摩托车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黄某某(男,1943年5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甲及乘车人孙某某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损失人民币12万元的协议,并当庭兑现履行,被告人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伤者孙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自愿表示放弃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孙某某、朱某某、刘某丙、曾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赔偿调解书、执行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他人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一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尚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由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审 判 长 邹 凤 人民陪审员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钟发生

书记员:傅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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