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59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村处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3日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经其家属申请后公安机关未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碧若
检察员鲍玉彪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_)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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